返還不當得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家上易,33,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靳聖玲
- 上訴人靳維君送達代收人 林彥苹律師方玉珍靳國偉靳國旭靳莞萍
- 上訴人靳慧珍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上訴人靳聖玲、原審原告靳維君、方玉珍、靳莞萍、靳國偉、靳國旭(下分稱其名,合稱靳維君5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靳寶林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靳慧珍為被告,請求:㈠返還新臺幣118萬3,500元予靳寶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分割靳寶林如附表1所示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靳聖玲提起上訴,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靳聖玲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靳維君5人,應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倘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得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靳國旭於原審送達處所即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原住所),遭該住所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將其戶籍遷至同區○○路00巷0號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322、325頁),足見靳國旭於113年9月30日後即無實際居住於原住所。惟原審逕將靳國旭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對原住所為送達,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且因放置逾6個月無人領取而銷毀,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卷第80頁、本院卷第323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靳聖玲、靳維君、靳慧珍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並予終結,於同年3月14日判決(見原審家繼訴卷第84至86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靳聖玲、靳慧珍均陳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合法送達靳國旭,雖存有程序上重大瑕疵,但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然因其餘當事人均未表示意見,且靳國旭所在不明,無法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末原判決對靳國旭上址送達不合法,案經發回,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朱美璘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靳慧珍之不當得利債權 24萬6,100元之本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