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上更一,89,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温斯榜温品豐(原名温容德)
- 上訴人陳榮振
- 上訴人葉峻豪
- 上訴人葉珍萍
- 上訴人葉俊宏
- 上訴人陳月娥陳月美(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陳桂香(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陳月珠(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陳榮增(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謝俊民(即謝陳貴妹及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陳榮富
- 上訴人温玉興
- 被上訴人邱建添
原始抬頭(逐字)
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温承翔上 訴 人 陳榮振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兼 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足陳月霞上 訴 人 陳月娥
陳月美(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珠(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增(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謝俊民(即謝陳貴妹及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富兼 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茂(即陳榮瑞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温玉興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上訴人 邱建添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四點三平方公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温承翔、温斯榜、温品豐分別補償如附表六「受補償人」欄所列之人及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温承翔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陳榮瑞於本院前審即112年度上字第383號事件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有陳榮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一第291頁至第311頁、卷二第407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一第343頁至第346頁);嗣謝陳貴妹又於000年0月0日死亡,除長子謝俊民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謝陳貴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10月14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另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由謝俊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温承翔、温斯榜、温品豐(下合稱温承翔3人)於本院前審原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嗣於本院變更其分割方案如修正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温承翔3人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分割後欲供建築使用需依建築法規定留設6米私設道路及迴轉道始能申請建築執照為建築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即附圖一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一)分割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温承翔3人:為使土地方正,方便管理使用,應以如附表二即修正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周遭無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等適宜公路聯絡之情形下,即無在系爭土地留設道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分割。㈡上訴人陳榮振、陳月足、陳榮富、陳月娥、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俊民、陳榮茂(下合稱陳榮振14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將大面積土地留設為道路,並非妥適,另陳榮振、陳月足、陳榮富、陳月娥、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下合稱陳榮振8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0巷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以如附表三即附圖三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三分割。㈢上訴人温玉興(下逕稱其姓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前審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第351頁至第354頁、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第315頁至第318頁),而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耕地,其分割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且無建築執照申請紀錄,尚無法定空地分割規定之適用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111年1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037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工建字第1110342195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111年3月17日湖所工字第11100517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7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則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倘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或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值不相當時,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現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5號房屋,其占用位置如附圖四F部分所示(面積65.74平方公尺),該房屋目前由陳榮富維護、使用,如附圖四G部分房屋亦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該房屋現由陳榮茂使用,另如附圖四未編號之綠色部分建物,則為訴外人黎賴銀妹(已歿)所遺無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或鋪設水泥、飼養家禽,或為雜林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前審卷一第321頁、第433頁至第447頁、卷二第81頁至9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囑託新湖地政於111年5月5日、112年10月30日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四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前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復據陳榮富、陳榮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前審卷二第72頁),而5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該房屋為陳榮振8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產,此有陳添福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變更查詢資料、新竹○○○○○○○○○111年7月15日竹縣湖戶字第111000142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第143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留設6米私設道路及迴轉道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290.02平方公尺)所示,然系爭土地並未與新竹縣○○鄉○○路0段1002巷(下稱1002巷)道路相鄰,此有湖口鄉公所113年4月12日湖所工字第1133400264號函檢附之1002巷土地現況圖資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須經過同段3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1002巷(見本院卷第363頁),然○○鄉公所業以113年4月10日湖所工字第1130002611號函覆本院前審被上訴人所主張經由同段32地號土地通行至1002巷之範圍,並非該所養護之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26、22地號等3筆土地,亦無該所養護之道路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7頁),另同段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兩造,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同段3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同意渠等得經由同段32地號土地通行至1002巷,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於114年7月21日以收件編號1140032621號受理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285頁),乃係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32地號土地一併作為建築基地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並自陳其沒有單獨以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系爭土地並沒有直接連接道路(見本院卷第326頁),亦見同段32地號土地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既無與計畫道路相連接,被上訴人主張經由同段32地號土地通行至1002巷之範圍,該通行方式固係通往1002巷最近之距離,卻直接貫穿同段32地號土地中央(見前審卷二第203頁),使同段32地號土地從中一分為二,對於同段32地號土地難認係損害最少之方法,該通行方式在未經同段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前,尚無從確認係屬可行適當方案,方案一逕予先行留設道路及迴轉道位置,自非妥適。
3.觀之温承翔3人、陳榮振14人所分別提出方案二、方案三,均係在不留設道路及迴轉道之前提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區塊,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再經比較上開兩方案,方案二即修正附圖二所劃分之各區塊較方案三即附圖三為方正、完整,有利於使用,陳榮振14人雖辯稱温承翔3人所提分割方案會影響系爭土地上之5號房屋,造成5號房屋必須拆除之結果,然温承翔3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如附圖二所示,嗣於本院變更其分割方案如修正附圖二所示,修正附圖二即係在避免原依附圖二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可能須拆除部分5號房屋之情況下將所劃設之分割線予以調整,調整後即可使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而不致影響5號房屋日後之使用;至陳榮振14人猶辯稱修正附圖二會擋住5號房屋出入口,影響渠等進出云云,然本件僅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何以會造成5號房屋出入口遭阻擋,未見陳榮振14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坐落如附圖四F部分之5號房屋現已無人居住,僅陳榮富1人使用,業據陳榮富、陳月霞、陳月足、陳月娥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前審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則縱分割系爭土地後對該房屋日後進出有所影響,其影響亦屬輕微,相較於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仍應認修正附圖二分割線之劃設方式優於附圖三。
4.從而,修正附圖二土地劃分較為方正、完整,有利於使用,該分割方案應較能提昇土地總體經濟效益,至修正附圖二各區塊應如何進行分配,茲分述如下:⑴修正附圖二B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其上既有陳榮振8人所有之5號房屋,該部分分歸陳榮振14人取得,並經陳榮振14人同意由渠等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能使5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避免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遭土地所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不利益。至温玉興雖於本院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欲分得修正附圖二B部分,然倘由温玉興分得該部分土地,5號房屋日後勢將予以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價值,自不宜將修正附圖二B部分分歸由温玉興取得。⑵温承翔3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欲分得修正附圖二E部分(面積4
61.07平方公尺),而該部分土地現其上雖無任何建物存在,此經本院前審到場勘驗屬實(見前審卷一第437頁、第442頁),惟温承翔3人主張渠等先祖即居住在該地,有深厚情感,現欲搬回該地居住等語,並據温承翔3人提出63年5月間之航空圖、陳月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陳月娥亦於本院前審陳稱温承翔3人確實從小就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3頁),應認温承翔3人對於修正附圖二E部分確有情感上之依存關係,相較於同欲分得該區塊之被上訴人,僅係主張該區塊土地距離道路較近,利用較為便利,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2日始投標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並於110年1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温承翔3人對於修正附圖二E部分之情感依賴程度高於被上訴人,温承翔3人並於本院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倘其所分得之修正附圖二E部分價值較高,有能力並願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本院爰將修正附圖二E部分分歸由温承翔3人取得,並依温承翔3人之意願,由温承翔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⑶修正附圖二C、D部分(面積各461.08平方公尺),考量温玉興係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並表示願分得附圖ㄧD部分,雖本院最終擇定之分割方案為修正附圖二,惟修正附圖二D部分與附圖一D部分均係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相對位置相當,且温玉興於本院前審亦主張倘依温承翔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温玉興欲分得D部分(見前審卷二第303頁),應認相較於修正附圖二C部分,由温玉興分得修正附圖二D部分應較符合其意願,爰將修正附圖二D部分分歸由温玉興單獨取得,修正附圖二C部分則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5.本院採上開分割方法即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各區塊價值並不相等,致分得修正附圖二E部分之温承翔3人分得之價值超逾其應有部分價值,自應對其餘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而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業經該事務所以115年6月2日鼎(北)字第115040100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補充報告予本院(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7頁,下稱系爭補充報告),是本院認由温承翔3人分別補償予如附表六「受補償人」欄所列之人及所示之金額,方屬適當、公允。至陳榮振14人雖辯稱系爭補充報告所為估價與本院前審囑託同一事務所所為鑑價結果差異甚鉅,應以該事務所先前鑑定之價格為準云云,然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經本院前審囑託鑑定而於112年8月8日以鼎(竹)估字第1120602-2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針對方案一進行估價,系爭補充報告則是針對方案二、方案三分別進行估價,而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E共5部分,與方案二、方案三係將系爭土地分割B、C、D、E共4部分不同,且兩造依各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形狀、面積均屬有別,價值自會存有差異,系爭補充報告所為估價與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不同,乃屬當然,陳月娥雖又質疑系爭估價報告係認定附圖一E部分價值最高,D部分次之,B部分再次之,C部分價值最低,系爭補充報告卻認定附圖三E部分價值最高,B部分次之,C、D部分價值較低,B部分金額差距過大,估價失當云云,惟本院前已說明不同之分割方案,B、C、D、E土地編號雖相同,但實質位置、形狀、面積各異,估價結果當然不同,陳月娥上開質疑,實屬無據。另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俊民、陳榮茂就陳榮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是其等就附表六所載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陳榮瑞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項,認原審判決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而應採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及附表六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一(方案一即附圖一):編號 分割方法 備註 1 附圖一A部分(面積290.0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一B部分(面積388.57平方公尺)分歸陳榮振14人取得 由陳榮振14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 附圖一C部分(面積388.57平方公尺)分歸温承翔3人取得 由温承翔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4 附圖一D部分(面積388.57平方公尺)分歸温玉興單獨取得 5 如附圖一E部分(面積388.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附表二(方案二即修正附圖二):編號 分割方法 備註 1 修正附圖二B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分歸陳榮振14人取得 由陳榮振14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修正附圖二C部分(面積461.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3 修正附圖二D部分(面積461.08平方公尺)分歸温玉興單獨取得 4 修正附圖二E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分歸温承翔3人取得 由温承翔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方案三即附圖三):編號 分割方法 備註 1 附圖三B部分(面積461.08平方公尺)分歸陳榮振14人取得 由陳榮振14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三C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附圖三D部分(面積461.07平方公尺)、附圖三E部分(面積461.08平方公尺)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
附表四: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邱建添 1/4 2 温玉興 1/4 3 温斯榜 1/12 4 温承翔 1/12 5 温品豐 1/12 原名温容德 6 陳榮振 1/48 7 陳月足 1/48 8 陳榮富 1/48 9 陳月娥 1/48 10 葉峻豪 1/144 11 葉珍萍 1/144 12 葉俊宏 1/144 13 陳月霞 1/48 14 陳月美 陳桂香 陳月珠 陳榮增 謝俊民 陳榮茂 公同共有1/8 原共有人陳榮瑞已死亡,左列之人為陳榮瑞之繼承人
附表五: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榮振 1/12 2 陳月足 1/12 3 陳榮富 1/12 4 陳月娥 1/12 5 葉峻豪 1/36 6 葉珍萍 1/36 7 葉俊宏 1/36 8 陳月霞 1/12 9 陳月美 陳桂香 陳月珠 陳榮增 謝俊民 陳榮茂 公同共有1/2 原共有人陳榮瑞已死亡,左列之人為陳榮瑞之繼承人
附表六(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見本院卷第271頁):給付人 受補償人 温斯榜 温承翔 温品豐 279,881元 279,880元 279,880元 邱建添 331,950元 110,650元 110,650元 110,650元 温玉興 175,738元 58,580元 58,579元 58,579元 陳榮振 27,663元 9,221元 9,221元 9,221元 陳月足 27,663元 9,221元 9,221元 9,221元 陳榮富 27,663元 9,221元 9,221元 9,221元 陳月娥 27,663元 9,221元 9,221元 9,221元 葉峻豪 9,221元 3,074元 3,073元 3,074元 葉珍萍 9,221元 3,074元 3,074元 3,073元 葉俊宏 9,221元 3,073元 3,074元 3,074元 陳月霞 27,663元 9,221元 9,221元 9,221元 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謝俊民、陳榮茂 165,975元 55,325元 55,325元 55,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