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勞上易,78,20260826,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姚嘉瑋
- 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程居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伊於72年11月30日至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下稱第一階段),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16年7月,退休金基數35,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以伊退休時基本薪新臺幣(下同)0萬0,000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共0萬0,000元計算,伊第一階段退休金為332萬7,100元(0萬0,000元×00)。伊於87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適用勞基法後期間(下稱第二階段),工作年資共23年5月30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00萬0,000元,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443萬2,775元(00萬0,000元×00.0)。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45,故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18萬1165元(00萬0,000元×00),扣除伊已領取之退休金424萬3,795元,被上訴人短付退休金93萬7,370元(518萬1,165元-424萬3,795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萬7,37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下稱系爭發給標準)規定,上訴人八職等功薪六級之本薪0萬0,000元加上每月實物代金930元,共0萬0,000元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計算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53萬8,075元。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第7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第二階段退休金基數23.5,計算上訴人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70萬5,720元。伊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24萬3,795元,並無短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第一階段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16年7月,退休金基數35,第二階段工作年資共23年5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00萬0,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24萬3,79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短付之退休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第一階段得請求退休金153萬8,075元。 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系爭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被上訴人並非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而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第一階段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兩造之協商計算之。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原審卷第145頁)。而依附件四即系爭發給標準規定,上訴人職類屬科技聘用人員,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見原審卷第163頁)。另兩造於107年7月16日簽訂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薪資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日起次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僱另加實物代金930元)…」(見原審卷第269頁)。又上訴人退休時為虛擬晉級八職等功薪六級之助理研究員(見原審卷第77頁),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用人員薪給(工資)基準表(下稱系爭薪給基準表)記載,八職等功薪六級之本(功)薪為0萬0,000元(見原審卷第271頁),加計實物代金930元,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金額為0萬0,000元(0萬0,000元+93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35,則上訴人第一階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53萬8,075元(0萬0,000元×00)。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發給標準所稱「本薪」,係指107年7月1日實施合議薪資之「基本薪」,應以伊退休時之基本薪0萬0,000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共0萬0,000元,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云云。惟觀諸系爭保密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合議每月薪資計0萬0,000元。基本薪計0萬0,000元。變動薪0元…」、第4條約定:「乙方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日起次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9頁),兩造固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上訴人合議薪資為0萬0,000元(基本薪0萬0,000元+變動薪0元),但就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基數金額,則另約定以上訴人退休時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作為標準,兩者迥然有別。故上訴人主張應以合議薪資之基本薪作為第一階段退休金基數金額,顯無可採。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密協議書第4條約定違反系爭發給標準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關於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給與,依系爭發給標準,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上訴人最後之本薪計算,系爭保密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依上訴人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兩者並無不同。且勞基法施行前,除系爭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系爭發給標準及系爭保密協議書第4條就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所為之約定,乃為酬庸上訴人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難認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⒌上訴人復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已約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付退休金云云。經查,兩造所簽訂75年7月1日至77年6月30日、79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間之應聘書(下合稱系爭應聘書)固約定:「台端(即上訴人)在本院(即被上訴人)應聘期間,可享有左列權益:…㈤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給予一次退職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3、317、321、325頁),但系爭應聘書定有有效期間,足認在系爭應聘書有效期間退職(休),方得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請求計付退職金。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顯已在系爭應聘書有效期滿後退休,即應依前揭系爭工作規則、發給標準、保密協議書等規(約)定請求第一階段退休金,無從依系爭應聘書約定請求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請求計付退職金。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㈡上訴人第二階段得請求退休金270萬5,720元。 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著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另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亦即,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第二階段工作年資共23年5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00萬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第一階段工作年資共16年7月,已滿15年,依上說明,就第二階段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規定,上訴人第二階段退休金基數為23.5,則上訴人第二階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70萬5,720元(00萬0,000元×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上訴人雖主張:第二階段退休金基數應重新起算而為38.5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第79號判決)為據。惟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退休金基數應重新起算,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意旨有違。再者,依第1250號判決記載事實,該案原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固無從請求該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但該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其間年資並無中斷,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即得請求87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以14個基數計算),不能因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使其所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僅以7個基數計算),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等情,核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至第79號判決則為個案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第1250號判決、第79號判決之見解,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退休金未有短付情事。 上訴人第一階段得請求退休金153萬8,075元,第二階段得請求退休金270萬5,720元,共計424萬3,795元(153萬8,075元+270萬5,720元),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24萬3,795元,則被上訴人未有短付上訴人退休金乙節,應堪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