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V,115,家上,62,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鍾金蘭
- 上訴人鍾金玉
- 上訴人鍾佩蓉
- 上訴人鍾秀岱
- 上訴人鍾秀美
- 上訴人鍾文松
- 上訴人鍾文木
- 上訴人鍾文漢
- 上訴人鍾文祥
- 被上訴人鍾富全
原始抬頭(逐字)
鍾秀美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亭諠律師羅國斌律師上 訴 人 鍾文松 鍾文木 鍾文漢 鍾文祥
被上訴人 鍾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志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鍾文祥應補償被上訴人鍾富全新臺幣14萬2370元;上訴人鍾金蘭應補償被上訴人鍾富全、上訴人鍾文木各新臺幣7萬1186元;上訴人鍾金玉應補償上訴人鍾文木新臺幣14萬2371元;上訴人鍾佩蓉應補償上訴人鍾文松新臺幣14萬2371元;上訴人鍾秀岱應補償上訴人鍾文松、鍾文漢各新臺幣7萬1186元;上訴人鍾秀美應補償鍾文漢新臺幣14萬2371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鍾富全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鍾金蘭、鍾金玉、鍾佩蓉、鍾秀岱、鍾秀美(下合稱鍾金蘭等5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鍾文木、鍾文松、鍾文漢(下合稱鍾文木等3人)、鍾文祥,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鍾富全、鍾文木等3人及鍾文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鍾金蘭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鍾富全主張:被繼承人鍾志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10。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及鍾文木等3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代鍾志坤墊付如附表二所示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2萬3707元,應自鍾志坤遺產扣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鍾志坤遺產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鍾朱秀佶遺產分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鍾金蘭等5人主張:鍾志坤以其自有財產繳納臺中市霧峰老人會(下稱老人會)之往生互助金,其生前並基於自由意旨指定伊等為往生互助金之受益人,參照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非屬鍾志坤之遺產。伊等不爭執鍾富全及鍾文木等3人為被繼承人鍾志坤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生活費、外籍看護等費用,總計142萬3707元,屬被繼承人鍾志坤生前應負擔之債務,但應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10繼承負擔,由伊等與鍾文祥各以金錢補償鍾富全及鍾文木等3人;其他鍾志坤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10分割為兩造分別所有等語。㈡鍾文松、鍾文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略以:被繼承人在世時,鍾金蘭等5人稱家產以後由兄弟繼承,要求兄弟照顧被繼承人,伊等兄弟付出非僅如附表二所示,很多費用沒有收據,且伊等尚繳納被繼承人不動產貸款200多萬元。鍾金蘭等5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主張繼承鍾志坤遺產,伊等也沒有辦法。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㈢鍾文木、鍾文祥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原審到庭陳稱:同意鍾富全之請求等語。參、原審判決就鍾志坤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就被繼承人鍾志坤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鍾志坤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鍾富全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66-76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鍾志坤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各10分之1。
二、鍾志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之支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老人會往生互助金非屬鍾志坤之遺產:㈠鍾志坤為老人會往生互助會之會員,原指定受益人為鍾朱秀佶,後因鍾朱秀佶死亡,於107年9月11日申請刪除鍾朱秀佶之受益人資格,改指定鍾秀岱為受益人,復於108年7月19日申請增加鍾金蘭、鍾金玉、鍾佩蓉、鍾秀美為受益人,並均由老人會六股二組組長邱進榮為見證,嗣鍾志坤往生,鍾金蘭等5人於109年4月24日申請給付往生互助金給付,經老人會核算後支付52萬900元予鍾金蘭等5人之事實,有老人會113年12月3日(113)霧老豐字第15號函及檢附之申請受益人變更切結書、鍾志坤照片、往生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293頁)。而上開往生互助金之受益人既為鍾金蘭等5人,領取該往生互助金自為鍾金蘭等5人本於受益人身分之合法權利。是鍾金蘭等5人抗辯其等係以受益人身分領取老人會往生互助金,該互助金非屬鍾志坤遺產等語,尚非無據。㈡鍾富全雖援引前揭鍾志坤照片(見原審卷第291頁),主張鍾志坤於變更及增加受益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鍾志坤生前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鍾志坤在法律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再觀之前揭照片僅係拍攝鍾志坤於108年7月19日切結書上捺印指紋後手持切結書,亦未見鍾志坤有裝設鼻胃管以外之維生裝置,尚無從逕以該照片判斷鍾志坤是否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此外,鍾富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鍾富全主張鍾志坤變更、增加受益人無效,應將該互助金列入鍾志坤遺產云云,即屬無據。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鍾志坤消極債務部分:查鍾富全與鍾文木等3人為被繼承人鍾志坤墊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生活費、外籍看護等費用,共計142萬3707元,屬被繼承人鍾志坤生前應負擔之債務,應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繼承負擔等情,業據鍾富全提出訴外人楊靜茹整理之收入與支出明細表、外籍看護聘僱資料、薪資明細表及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97、103-129頁),並為鍾富全、鍾文松、鍾文漢及鍾金蘭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而鍾文木、鍾文祥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故鍾坤志對鍾富全及鍾文木等3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142萬3707元債務,應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被繼承人鍾志坤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積極遺產及附表二所示消極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10,而鍾志坤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鍾志坤並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仍無法協議分割,是鍾富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鍾志坤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至於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鍾富全與鍾文木等3人對鍾志坤享有上開142萬3707元債權,依前開說明,鍾富全請求自鍾志坤遺產扣償,核屬有據。上開鍾志坤債務雖應優先自遺產扣償,然考量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現金存款總額總計為15萬6548元本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且若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或編號6所示土地承領權予以變價,以之清償上開債務,對該筆不動產或土地承領權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均有重大妨礙;又鍾金蘭等5人及鍾富全、鍾文松、鍾文漢亦均同意就該鍾志坤之消極遺產,由鍾文祥以金錢補償鍾富全;鍾金蘭以金錢補償鍾富全、鍾文木;鍾金玉以金錢補償鍾文木;鍾佩蓉以金錢補償鍾文松;鍾秀岱以金錢補償鍾文松、鍾文漢;鍾秀美以金錢補償鍾文漢,其他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故本院斟酌上開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暨繼承人意願等節,認本件遺產之分割宜將鍾志坤遺產以後述方式分配予各繼承人,再由各繼承人就上開債務互以金錢補償之。㈡本院審酌鍾富全及鍾文木等3人對鍾志坤之債權142萬3707元,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10計算,每人分擔14萬2370.7元,且鍾金蘭等5人同意由本院自行調整小數點以下金額,並願意承擔尾數無法整除之不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依前述多數繼承人同意之金錢補償方法及意願,由鍾文祥補償鍾富全14萬2370元;鍾金蘭補償鍾富全、鍾文木各7萬1186元(142,730.7÷2≒71,186);鍾金玉補償鍾文木14萬2371元;鍾佩蓉補償鍾文松14萬2371元;鍾秀岱補償鍾文松、鍾文漢各7萬1186元;鍾秀美補償鍾文漢14萬2371元,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取得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陸、綜上所述,鍾富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鍾志坤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鍾志坤所遺遺產分割方法所為認定,既與本院略有不同,應認鍾金蘭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鍾金蘭等5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各10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鍾志坤之積極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10,51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鍾文祥應補償鍾富全23萬7284元;鍾金蘭應各補償鍾富全、鍾文木11萬8642元;鍾金玉應補償鍾文木23萬7284元;鍾佩蓉應補償鍾文松23萬7284元;鍾秀岱應各補償鍾文松、鍾文漢11萬8642元;鍾秀美應補償鍾文漢23萬7284元 由兩造按應給付比例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67,300元 由兩造按應給付比例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23,963元 先由鍾富全、鍾文木、鍾文松、鍾文漢取得3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別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10分配取得 4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44,16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10分配取得 5 繼承自被繼承人鍾朱秀佶之遺產 111,15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10分配取得 6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領權 21,070,35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給付比例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老人會會員往生互助金 520,900元 非本件遺產,不予分割 非鍾志坤遺產
附表二:鍾志坤之消極遺產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自105年6月至106年1月 92,803元 醫療、計程車、藥品、房租、水電等生活費 由鍾文祥補償鍾富全14萬2370元;鍾金蘭補償鍾富全、鍾文木各7萬1186元;鍾金玉補償鍾文木14萬2371元;鍾佩蓉補償鍾文松14萬2371元;鍾秀岱補償鍾文松、鍾文漢各7萬1186元;鍾秀美補償鍾文漢14萬2371元, 2 自106年2月至109年3月 878,750元 生活費 3 自107年9月至109年3月 452,154元 外籍看護費 合 計 1,423,707元 附表三:㈠附表一編號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鍾文祥應補償鍾富全142,370元;鍾金蘭應各補償鍾富全71,185元、鍾文木142,370元;鍾佩蓉應補償鍾文松142,370元;鍾秀岱應各補償鍾文松71,185元、鍾文漢71,185元;鍾秀美應補償鍾文漢142,370元。㈡附表一編號3、4、5先由鍾富全、鍾文木、鍾文松、鍾文漢取得7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別取得。㈢附表一編號6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別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