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012,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文楨
- 被上訴人吳俊宗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張雅安律師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黃郁炘律師羅芸祁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楨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徐柏棠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彥伯,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主張:伊承作桃機公司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驗收完成,嗣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桃機公司以訴外人即伊員工王正吉、楊承祥、陳柏志(下稱王正吉等3人)行賄被上訴人即其所屬系爭工程負責人林文楨、吳俊宗(下合稱林文楨等2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訴外人吳進華行賄林文楨183萬8635元(下合稱系爭賄賂行為)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下稱系爭扣款約定),自伊工程款扣除783萬863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王正吉等3人遭林文楨等2人索賄,伊係被害人;吳進華行賄時,非伊分包廠商,且伊未因系爭賄賂行為受有不正利益,桃機公司不得依系爭扣款約定扣除工程款,縱得扣除,桃機公司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免伊責任,該公司仍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又林文楨等2人受僱於桃機公司利用職務向王正吉等3人索賄600萬元,向吳進華索賄183萬8635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各致伊遭扣除同額之工程款,林文楨等2人就前者應連帶賠償,林文楨就後者應為賠償,桃機公司則依序應與林文楨等2人、林文楨連帶賠償等情,爰依: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C.、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下合稱工程款給付規定),求為命桃機公司給付:⑴600萬元、⑵183萬8635元;㈡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命桃機公司及林文楨等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㈢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桃機公司及林文楨連帶給付183萬8635元,並均自110年4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㈠⑴與㈡;㈠⑵與㈢,分別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桃機公司、林文楨等2人則以:㈠桃機公司部分:系爭扣款約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相類,均係透過將不正利益之扣除,收懲罰之效,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廠商或分包廠商如對系爭契約之採購案任何人期約或給予賄賂、仲介費、回扣,伊即得於契約價金中扣除該期約或所給予之利益,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林文楨或林文楨等2人索賄或收取仲介費等利益,係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伊無須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㈡林文楨部分:桃機公司因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始得依系爭扣款約定扣除工程款,系爭賄賂行為非當然導致桃機公司得扣除系爭工程款,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桃機公司依系爭扣款約定為扣款,亦有中斷事由,且桃機公司依系爭扣款約定,僅得扣除新亞公司因賄賂行為獲得之溢價或不正利益,不得因伊索賄600萬元,即認新亞公司受有600萬元損害,伊僅收取賄款135萬元,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亞公司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請求伊給付600萬元,與法不符。另伊因居間介紹吳進華予新亞公司而收取仲介費,非收受賄款,亦非侵權行為,又新亞公司主張伊與吳進華約定交付之183萬8635元,伊僅收取30萬元,且屬伊與王正吉協議回扣600萬元之一部,二者不應併算,而縱認伊應為賠償,新亞公司疏於監督其員工,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新亞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㈢吳俊宗部分:伊未向王正吉等3人索賄,對新亞公司無侵權行為。又林文楨索取回扣600萬元,係自訴外人永衡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中提出,其經訴外人彭欽章交付伊者,並非600萬元,又伊之行為與桃機公司依系爭扣款約定扣除系爭工程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10萬元,林文楨、彭欽章亦依序有180萬元、310萬元之犯罪所得經法院宣告沒收,新亞公司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600萬元,不得請求伊賠償。縱認伊應賠償,王正吉等3人為新亞公司履行輔助人而交付賄款,新亞公司就損害與有過失,應予相抵,另新亞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㈠命桃機公司依工程款給付規定給付新亞公司423萬8635元本息;㈡駁回新亞公司:⑴依工程款給付規定請求桃機公司另給付360萬元本息、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桃機公司及林文楨等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桃機公司與林文楨連帶給付183萬863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桃機公司就㈠部分、新亞公司就㈡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㈠新亞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完成,桃機公司於同年月31日發函新亞公司表示依系爭扣款約定,須扣除系爭工程款783萬8635元,嗣於110年4月28日給付尾款時,已逕自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㈡系爭扣款約定乃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標而設,約定內容:「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㈢系爭扣款約定之「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均含有廠商給予業主一定金錢或利益;「請託關說」雖無金錢利益移轉,然其連接「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與有金錢或利益移轉者同視,依此約定內容,各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以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為條件,且廠商、分包廠商如對系爭工程採購案任何人給予佣金、仲介費,業主均得依約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未將正當商業行為所為給付排除於外,又系爭扣款約定將「溢價」與「利益」同列,前者為廠商因而增加之價金,後者應解為廠商實際獲取之利益,方符合約定之統一與融貫。㈣依王正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矚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所陳,王正吉等3人基於林文楨等2人之索賄行為,有行賄之事實,非受林文楨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即成功,新亞公司難謂未獲利益,桃機公司得依系爭扣款約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又依彭欽章、吳俊宗在刑案偵審中之證述,吳俊宗、林文楨分別收取賄款110萬元、180萬元,是桃機公司扣款600萬元符合系爭扣款約定利益者,僅290萬元,逾此部分,不應扣除。再依吳進華在刑案及本件第一審所陳,其與林文楨約定以工程總價3至5%計算佣金,係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施工順遂給付林文楨等2人佣金70萬元,無論約定時,吳進華是否已為新亞公司分包商,均該當系爭扣款約定,桃機公司可扣除該70萬元;吳進華其餘尚未交付之113萬8635元,新亞公司未實際獲得利益,桃機公司不得就此部分扣除工程款。至於桃機公司扣除290萬元、70萬元工程款,係基於系爭扣款約定,並非賄賂或收取佣金行為之通常結果,難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桃機公司無須因林文楨之行為,承擔與有過失責任。㈤桃機公司因王正吉等3人行賄林文楨等2人290萬元,吳進華給付林文楨等2人佣金70萬元,得依系爭扣款約定扣除工程款,該扣款與林文楨等2人要求期約交付款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林文楨等2人及桃機公司均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㈥從而,新亞公司依工程款給付規定,請求桃機公司給付423萬8635元本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依工程款給付規定另請求桃機公司給付36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請求桃機公司及林文楨等2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請求桃機公司及林文楨連帶給付183萬8635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系爭扣款約定內容為:「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請託關說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第一審卷一第63頁),其中「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究指廠商或分包商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之不正利益?或指新亞公司各該行為實際獲得之利益?兩造存有爭執而發生疑義,法院自應依前揭說明,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審未遑詳究,逕因系爭扣款約定將「溢價」與「利益」同列,泛以符合約定之統一與融貫為由,遽認所謂「利益」係指「廠商實際獲取之利益」,進而為桃機公司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㈡次查吳俊宗、林文楨分別收取賄款110萬元、180萬元,吳進華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順遂給付林文楨等2人佣金7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如果屬實,收取款項實際獲得利益者,似係林文楨等2人,則原審既謂桃機公司依系爭扣款約定得自契約價金扣除之利益,指廠商實際獲取之利益,卻未說明林文楨等2人收取前揭款項,新亞公司如何實際獲得等值之利益,逕謂桃機公司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上開各數額符合系爭扣款約定,亦有疏略。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應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違約之懲罰,係合意訂立違約金契約,該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外,仍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此見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所定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查桃機公司主張系爭扣款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新亞公司主張該約定係違約金並屬損害賠償性質,就其係違約金契約似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第一審卷三第13頁),而新亞公司另主張:伊係林文楨等2人索賄之被害人,無過失可言,上開索賂者係桃機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該公司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至16、338頁),似已就桃機公司依違約金契約扣除系爭工程款爭執其無可歸責事由,另亦主張應依違約之情狀等調整雙方責任。果爾,自應探究系爭扣款約定之性質,及林文楨等2人要求期約交付款項,新亞公司有無可歸責事由,並依前述各項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原審未遑推闡究明,遽為新亞公司不利之論斷,併嫌速斷。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構成,應依序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可足當之。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僅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查王正吉等3人基於林文楨等2人索賄之行為而行賄,吳進華則與林文楨約定以工程總價3至5%計算給付佣金,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施工順遂已給付林文楨等2人佣金70萬元,嗣桃機公司據上開事實於109年12月31日通知新亞公司依系爭扣款約定扣除系爭工程款,並已於給付尾款時逕自扣除783萬8635元,為原審所認定,另桃機公司與新亞公司似於104年12月25日即有系爭扣款約定,有系爭契約足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3至67頁)。果真如此,林文楨等2人是否知悉系爭扣款約定仍要求期約交付款項;是否藉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新亞公司;其行為依法律為評價,是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新亞公司依約遭扣款之結果,攸關林文楨等2人期約交付款項行為與扣除工程款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釐清。原審未詳為推闡查究,遽認新亞公司遭扣除工程款與林文楨等2人要求期約交付款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新亞公司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㈤新亞公司、桃機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