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V,114,重上,33,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6: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被上訴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啓書
劉鍾錡律師曾獻賜律師林柏睿律師林富郎律師薛如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23萬1,2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然民國114年3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併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屬於訴之追加。惟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同係基於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以售股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暨以此1億元代償「被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11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受款人即訴外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嗣因故遭退票之支票10張(共計1億元,下稱系爭支票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與此部分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之主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品琪、陳銘梓於110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疆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億3,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上訴人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買賣總價金其中之系爭款項借貸與被上訴人,由買方蔡昆廷、林志疆將系爭款項用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順鑫公司之系爭支票債務。因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23萬1,292元借款債務(以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本金利息1億1,500萬元扣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林宜村借款債務2,176萬8,708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借款9,323萬1,292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後胡品琪、陳銘梓亦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倘若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3萬1,29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3萬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僅約定以系爭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對順鑫公司之票據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未有借貸之文字,亦未提及借貸金額、還款期限、利率及方式等事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真有其事,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可見上訴人此部分說詞僅為臨訟捏造兩造間業已達成借款合意。況且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係為清償陳銘梓夫妻利用系爭支票債務以清償其夫妻向蔡昆廷、順鑫公司之1億元借貸債務,該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所積欠,因此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與訴外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疆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億3,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上訴人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42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㈡被上訴人簽發應付工程款金額共1億元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順鑫公司,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於110年10月6日已辦妥清償贖回註記。(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33頁、第39頁)㈢上訴人曾委請陳憲鑑律師於113年9月6日寄發113年憲律函字第113090601號律師函,略以:委託人等委託貴大律師所發113年憲律函字第113082901號律師函已說明堡宸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出售40%禾康公司股權予蔡昆廷、林志疆,並將股權登記給順鑫公司,順鑫公司將堡宸公司出售40%禾康公司的股權中堡宸公司應得1億元股權價金匯至龍湶公司等,供龍湶公司兌現1億元支票之用,此為堡宸公司借予龍湶公司1億元股東往來借款,按年利率5%計算每年利息500萬元,自110年10月5日起至今已將滿三年,三年利息共計1,500萬元,至今未支付堡宸公司,應加計入1億元的本金之內,由於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因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期限者,代理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堡宸公司以本文催告龍湶公司應於文到一個月之後的3日內,將1億1,500萬元返還堡宸公司。(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143頁,本院卷一第80頁)㈣陳銘梓在經營被上訴人期間,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胡品琪、 訴外人羅浮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羅營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持向林宜村借款,經林宜村持該紙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對林宜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受理,嗣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林宜村2,40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原審卷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43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陳銘梓之配偶,陳士璿為陳銘梓之子,胡又中為胡品琪之子。(原審卷第87頁)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及胡品琪之印文均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斯時法定代理人胡品琪之印文相同。(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217頁)㈦被上訴人股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24日以國壽字第1140069319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略以:「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訂借貸契約一事,本公司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0年10月間並無召開董事會之紀錄,爰無相關決議或授權資料,故本公司並不知悉所詢借貸合約……」。(本院卷一第177頁)㈧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公司及陳銘梓之印文相異,且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斯時法定代理人蔡昆廷之印文相異。(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257頁) ㈨兩造間尚有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同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234號(發回後改分為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已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92頁)。 ㈩胡品琪個人於107年10月19日與順鑫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向蔡昆廷借款7,500萬元,胡品琪、陳銘梓並開立如原審被證1所示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6紙、1,500萬元支票1紙交付蔡昆廷,其明細如附表一: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1 陳銘梓 108年1月31日 1,000萬元 000000000 2 陳銘梓 108年1月31日 1,000萬元 000000000 3 胡品琪 108年5月31日 1,000萬元 000000000 4 胡品琪 108年5月31日 1,000萬元 000000000 5 胡品琪 108年5月31日 1,000萬元 000000000 6 胡品琪 108年5月31日 1,000萬元 000000000 7 胡品琪 108年5月31日 1,500萬元 000000000 羅營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與順鑫公司簽訂借貸契約(原審 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向順鑫公司借款2,500萬元,由羅浮宮公司開立發票日108年5月31日,如原審被證1所示之面額1,2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順鑫公司,其明細如附表二: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1 羅營公司 108年5月31日 1,250萬元 000000000 2 羅營公司 108年5月31日 1,250萬元 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返還9,323萬1,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雖約定:簽約款:1億元。甲方(即蔡昆廷、林志疆)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將簽約款全數用於代償丙方(即被上訴人)積欠順鑫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並協助丙方將支票繳回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完成辦理清償註記等相關工作。乙方(即上訴人)訂約同時應將丁方(即禾康公司)百分之四十股票及轉讓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惟代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限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才得為被上訴人代償。再者,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記載,是難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代償」等語,即遽認兩造間於110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⑵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財務報表附註(續)記載,被上訴人向關係人資金融通情形,其中被上訴人於110年向上訴人資金融通金額為1,886萬5,936元、109年向上訴人資金融通金額為3,53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認兩造間歷年來均有股東往來借款之事實,兩造間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亦有默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觀諸被上訴人財務報表附註(續)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向上訴人資金融通金額僅為1,886萬5,936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億元之金額相距甚遠。又兩造間雖歷來有消費借貸之情形,然而,每次消費借貸之金額、消費借貸返還日期、消費借貸之利息均有所不同,故難以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情形,即得以推論兩造間於110年10月4日確有消費借貸1億元之合意。⑶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欲以證明兩造間就110年10月4日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記載,於借貸期間,被上訴人開立本金加計利息之本票1張與上訴人收執(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受理,經該案法官函詢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115年2月4日函覆:「……二、本事務所確實受國泰人壽公司之委任,查核有關禾康公司及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即被上訴人110年10月合併財務報表之調整後淨值審查評鑑報告。並自110年11月22日開始審查,並於111年2月16日完成並出具審查評鑑報告。……四、本事務所於查核期間除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籍資料進行查核外,亦透過詢證函查詢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之往來帳目事宜。此外,本事務所並取具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聲明書,均無貴院所提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即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是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110年10月就被上訴人合併財務報表開始審查時,曾詢問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往來帳目事宜,上訴人斯時並未表示曾於110年10月4日借貸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更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從而,兩造於110年10月4日是否確曾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即屬有疑。又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確曾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竟於113年10月25日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之際(民事起訴狀原審收文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13頁)僅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更於原審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原告就借貸返還部分,如何證明借貸合意及借貸交付等語。上訴人僅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所載簽約款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順鑫公司票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亦無提及系爭借貸契約。從而,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借貸契約確實於110年10月4日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時所簽立,上訴人為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借貸合意存在,應無於原審捨系爭借貸契約不予提出,反係僅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理。直至提起本案之二審上訴時始提出系爭借貸契約,顯與一般常情相違。⑷另依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與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建公司)、廣誠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廣豪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成立合資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8項第6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資金融通,均應經各自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始可,然上訴人所主張110年10月4日借貸之金額高達1億元,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有關兩造間於110年10月4日簽立借貸契約一事,經國泰人壽公司回覆本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0年10月並無召開董事會之紀錄,爰無相關決議或授權資料,故國泰人壽公司並不知悉所詢借貸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是以,倘若上訴人確曾於110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依據上開合資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各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始可。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僅需召開臨時會經幾位董事同意,無須經全體董事同意即可等語,亦難採憑。⑸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110年財務報表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於110年10月4日確曾有借款1億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欲為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5年2月4日之函覆結果,上訴人於110年間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詢問時未曾提及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而依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8項第6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資金融通,均應經各自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始可,國泰人壽公司身為董事,亦不知兩造間於110年10月4日有借款1億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難以系爭借貸契約即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4日有1億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10年10月4日之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係屬無據,尚難採憑。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9,323萬1,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查上訴人及胡品琪、陳銘梓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將買受禾康公司之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順鑫公司之系爭支票債務,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顯無自始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形,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323萬1,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⒊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本件上訴人、胡品琪、陳銘梓於110年10月4日與訴外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疆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億3,000萬元向上訴人、胡品琪、陳銘梓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上訴人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142頁),上訴人雖主張僅上訴人持有禾康公司之股權,胡品琪、陳銘梓並無禾康公司之股份,因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出賣人僅為上訴人,買受人應為順鑫公司,且順鑫公司與蔡昆廷均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記載承買人係蔡昆廷、林志疆、出賣人係上訴人、胡品琪、陳銘梓。而債權契約即雙方約定互負一定給付義務之契約,其僅使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並不以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要,是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換言之,本件胡品琪、陳銘梓縱使並無禾康公司之股權,但不影響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品琪、陳銘梓與蔡昆廷、林志疆間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記載連帶債務人係被上訴人及禾康公司,順鑫公司並非連帶債務人,故尚難以蔡昆廷於簽立契約之際係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認順鑫公司為契約之買受人且應與蔡昆廷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為上訴人、買受人係為順鑫公司、蔡昆廷與順鑫公司應負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連帶之責,殊無可採。⒌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簽約款:1億元。甲方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將簽約款全數用於代償丙方積欠順鑫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並協助丙方將支票繳回至發票行:第一銀銀行-重陽分行完成辦理清償註記等相關工作。乙方訂約同時應將丁方百分之四十股票及轉讓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上訴人簽發應付工程款金額共1億元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順鑫公司,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於110年10月6日已辦妥清償贖回註記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33頁、第39頁)。可知,上訴人、胡品琪、陳銘梓因將蔡昆廷原本應給付上訴人、胡品琪、陳銘梓出賣禾康公司股權價金其中之系爭款項,直接請蔡昆廷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順鑫公司系爭支票債務,才會使得系爭支票經人提示兌現,從原本存款不足遭退票變成清償贖回等情無訛。則上訴人、胡品琪、陳銘梓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即受有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之利益。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源由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品琪及其夫陳銘梓為擔保渠等與羅建公司向蔡昆廷、順鑫公司之借貸債務而開立,因此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真正受益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胡品琪、陳銘梓。且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品琪、陳銘梓承諾蔡昆廷、林志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若有任何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所有債務清償責任皆屬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品琪、陳銘梓等情,因此系爭支票受清償所受益者係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品琪、陳銘梓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事由或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源由,惟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丙方原簽發應付工程款1億元支票予第三人順鑫公司……等語,及第3條第3項約定:查,經丙方結算至110年10月4日前,尚積欠順鑫公司之工程款約5億至6億元之間(因簽約時間緊迫此金額尚需結算,此金額已包含前揭票據1億元,並包含前揭票據1億元中9,500萬元之利息未繳餘額,亦包括所有工程契約中已施工未請款及工程保留款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蔡昆廷身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各項約定當知之甚詳,始為約定,並進而以應支付與上訴人及其他出賣人之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作為清償。是以,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可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應給付順鑫公司之工程款無訛。又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不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順鑫公司之源由為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即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因胡品琪、陳銘梓積欠債務所簽發而抗辯系爭支票受清償所受益者係為胡品琪、陳銘梓等情,自非可採。另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7項雖約定:「乙方(上訴人、胡品琪、陳銘梓)承諾甲方(蔡昆廷、林志疆),丙方(被上訴人)並無積欠順鑫公司之外之債務,若有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所有債務之清償責任均屬於乙方。若乙方未依承諾事項清償除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視同違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為上訴人對於蔡昆廷、林志疆所負之給付義務,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由上訴人對蔡昆廷、林志疆負違約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縱認屬於上開約定所稱被上訴人若有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若上訴人選擇不依承諾事項清償除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應由蔡昆廷、林志疆對上訴人行使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權利,亦難以上開約定遽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⒎依上,上訴人、胡品琪、陳銘梓將蔡昆廷原本應給付其三人出賣禾康公司股權價金其中之部分款項即系爭款項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即受有免除系爭支票債務1億元之利益,其三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胡品琪、陳銘梓已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㈢上訴人主張欲抵銷其曾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而向訴外人林宜村借款債務2,176萬8,708元部分: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如非二人互負債務,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⒉惟查,陳銘梓在經營被上訴人期間,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胡品琪、訴外人羅營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持向林宜村借款,經林宜村持該紙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對林宜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受理,嗣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林宜村2,400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萬元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示。是以,上訴人主張欲以抵銷之債務,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宜村2,400萬元,上訴人並非債務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兩造即非因此互負債務之關係,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積欠林宜村之借款債務2,176萬8,708元予以抵銷,係屬無據,尚難採憑。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億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雖主張欲以該1億元抵銷被上訴人所應給付林宜村之借款債務2,176萬8,708元,惟依上開說明,兩造並非互負債務之關係,不得主張抵銷。而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323萬1,292元,因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323萬1,292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上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23萬1,292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72條及其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雖為無理由,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內容之請求,而其以單一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範圍內既應予准許,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於上開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