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司繼,4174,2026090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6: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1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02生前最後住所地係於嘉義縣草鹿鄉,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