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879,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徐愛英
- 被上訴人李庚怡
- 被上訴人李健源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馬傲秋律師徐瑞婕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傳賢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及父親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因腦中風在上訴人醫院就醫,嗣入住其汀洲院區(下稱汀洲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系爭病房)。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捷仲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簽訂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照服員、護佐),第一審共同被告紀奕晨為捷仲公司指派至系爭病房之護佐,其於111年8月16日0時56分為李傳賢進行鼻胃管灌食,同日0時58分許,李傳賢之呼吸器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該呼吸器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詎紀奕晨疏未注意該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0時58分、1時3分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同日1時5分,訴外人即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孫美玉見紀奕晨灌食過久而上前詢問,紀奕晨僅反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注意呼吸器及李傳賢之異狀。嗣訴外人即護理師林芮安於同日1時6分查房,聽到呼吸器警告聲,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發黑,旋將該呼吸器管線接回並請醫師急救,惟李傳賢仍因組織缺氧而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32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紀奕晨於同年6月間已有不適任情事,上訴人容任捷仲公司於同年8月再度指派其排班,其於系爭病房配置之呼吸器警告聲量過低,故上訴人違反組織義務而有過失,應與捷仲公司、紀奕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就醫療契約之使用人紀奕晨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徐愛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3萬9,860元,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扣除紀奕晨因和解已清償、免除之應分擔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捷仲公司依序連帶給付徐愛英、被上訴人李庚怡、李健源104萬3,916元、60萬元、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捷仲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對其指派人員施以專業訓練及指導監督之義務,伊對紀奕晨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伊於111年6月發現紀奕晨有不適任情形,已通知捷仲公司,捷仲公司承諾將其調離,並加強對員工教育訓練,惟於同年8月再度指派其排班,伊考量照護人力短缺及醫療體系運作,始未反應更換,另本件呼吸器於管線脫落時正常警示,伊並無組織欠缺之過失。又被上訴人與紀奕晨和解,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分別為李傳賢之配偶及子女,李傳賢於109年12月30日因腦中風至上訴人醫院治療,於110年1月28日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當時即意識不清,其後出入呼吸照護病房與加護病房間,迄至111年8月16日仍無意識,無肢體反應。捷仲公司為國防部照服員暨護佐勞務委外案採購計畫之得標廠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110年起負責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護佐之勞務提供。系爭契約除約定捷仲公司於每月25日,依上訴人提出之派班需求回復次月班表外,並約定: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應符合各項資格,捷仲公司分派新進護佐至醫院前,須依考核表所訂項目進行職前教育,並每年配合護理部實施在職教育課程,每月提供在職訓練課程如技術考成績或書面考試資格予上訴人醫院存參;且捷仲公司應有1名以上經理常駐醫院,指派人員均應配合上訴人各項照護規定,倘發現有怠忽職守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得隨時通知捷仲公司撤換。紀奕晨取得照服員結業證明書,為捷仲公司僱用之照服員,經該公司指派擔任護佐。上訴人向捷仲公司反應紀奕晨於111年6月18日未按時為病人灌食;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不斷關閉警報聲,經喻姓照服員提醒仍未改善,導致病人有低血氧風險,危及病人安全;同年月20日未落實洗手技術,經提醒未見改善等,捷仲公司回覆說明,經評估紀奕晨不適合在此任職,已調離單位,也將加強對員工職能教育訓練,提升服務品質,嗣捷仲公司同年8月班表仍指派紀奕晨至汀州院區排班。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應遵守系爭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服員暨護佐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其中一般性技術工作第8點「發現異常狀況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等」、安全維護第2點「協助注意點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之通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詎紀奕晨於111年8月16日0時56分為李傳賢進行鼻胃管餵食,同日0時58分許呼吸器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已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仍未注意及此,及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林芮安查房始發現,終致李傳賢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死亡,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堪認紀奕晨因過失不法侵害李傳賢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紀奕晨於111年6月已有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不斷關閉警報聲等危及病人安全之舉,經捷仲公司評估不適合在上訴人醫院任職,詎甫隔一月餘,捷仲公司即再度指派紀奕晨至上訴人醫院,且未舉證證明已對紀奕晨再為教育訓練或考核,此觀紀奕晨自陳看到呼吸器亮紅燈,仍不明意義乙節即明,是捷仲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違反組織義務,指派欠缺專業而無法防範危險發生之紀奕晨至呼吸照護病房任職,致生李傳賢死亡之結果,即有過失,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與捷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使用捷仲公司指派之人員,將之納入其組織,為其執行照護病人之勞務,其應負之組織義務自不因使用委外人員而得減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應符合各項要件,含未通過安全查核者,不予錄用、最近5年内無受要求撤換之紀錄;新進護佐服務前,除由捷仲公司訓練完畢,應再由上訴人進行技術測考合格後,始得派至單位實習,經實習單位護理長認可後,再派任至單位正式任職;並要求捷仲公司指派人員應配合之規範及工作內容,每年配合護理部實施在職教育;且約定基於保護病人之立場,得對捷仲公司指派之人員執行臨床督導,該人員危及醫療品質或損及病人權益之虞、違背法令或職務、違反上訴人之規定或指示時,有權要求捷仲公司更換等,目的即為掌握組織人員之專業及服從指示、監督,以維病人安全,此即為上訴人組織義務之具體實踐。上訴人明知紀奕晨於111年6月多次發生不適任情事,捷仲公司又於同年8月將紀奕晨列入班表,自可要求該公司更換人員,或進行安全查核,確認紀奕晨是否已加強在職教育而補足專業能力,上訴人未就捷仲公司指派人員盡審核、篩選之責,容任不適任之紀奕晨至呼吸照護病房任職,致生李傳賢死亡之結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組織義務而有過失,亦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本件呼吸器於管線脫落時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足認可正常運作,並無警示聲量過低而喪失警示作用之情形。紀奕晨、捷仲公司、上訴人之過失,各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均為李傳賢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徐愛英支出殯葬費73萬9,860元,被上訴人3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損害額依序為173萬9,860元、100萬元、100萬元。紀奕晨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73萬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對紀奕晨其餘請求。依該和解筆錄之文義,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審酌:李傳賢於呼吸器脫落數分鐘後,即生組織缺氧而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該呼吸器於紀奕晨為李傳賢進行餵食階段脫落,紀奕晨未能注意以及時通報、有效防免危險發生;捷仲公司、上訴人知悉紀奕晨有不適任之情形,捷仲公司未對其加強專業訓練,即再指派其至上訴人醫院任職;上訴人見狀未要求更換紀奕晨或查核其專業能力有無改善,容任其照顧病人,違反組織義務,綜參各行為人過失態樣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紀奕晨之過失比例為40%,捷仲公司、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30%。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和解,該和解筆錄未約明被上訴人3人各分受金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73萬元,即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依序分受24萬3,334元、24萬3,333元、24萬3,333元,均低於紀奕晨之分擔額即依序69萬5,944元、40萬元、40萬元,該差額部分因和解而免除,捷仲公司、上訴人同免其責任,亦應扣除。據此計算,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與捷仲公司連帶賠償104萬3,916元、60萬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捷仲公司2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且不以直接侵害為限,間接侵害亦屬之。又所謂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係指開啟或持續一定活動而引起他人正當信賴者,對於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負有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防範,以避免侵害他人權益之義務;就危險之防範,落實於整備組織並監督其經營過程,以確保整體活動得以在通常可期待之安全範圍內進行。組織義務之具體內涵包括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設備,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等義務;組織義務之違反,表現為人員選任不當、指揮監督不足,或對於可預見之危險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之消極不作為。行為人未善盡其權力之運作,違反組織義務導致組織缺陷,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發生事業活動定型、可預見危險範圍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以醫療機構本身作為組織管理及醫療安全義務之規範對象,此係由於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分工性及組織性,須透過醫療機構之人員配置、專業分工、設備提供、工作流程、教育訓練及指揮監督等組織運作而實現。因此,醫療機構之過失,應以醫療機構本身於組織、營運及危險管理等事項上是否違反所負之注意義務為斷。醫療機構違反組織義務,致病人權利遭受侵害,其所負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不同。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與國防部照服員暨護佐勞務委外案採購計畫得標廠商捷仲公司簽約,使用捷仲公司指派至呼吸照護病房之護佐,為其執行照護病人之勞務,將之納入其組織;紀奕晨於111年6月已有見呼吸器管路脫落而不斷關閉警報聲之舉,危及病人安全,捷仲公司評估紀奕晨不適任並將其調離,於同年8月再度指派其排班,上訴人容任不適任之紀奕晨於呼吸照護病房任職,致生李傳賢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作為醫療機構所應負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設備,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等義務,自不因其組織所應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使用委外人員而得減免,原審因認上訴人就組織內配置人員適任性之確認,違反組織義務而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紀奕晨、捷仲公司、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斟酌各行為人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及其過失態樣後,認紀奕晨、捷仲公司、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依序應以40%、30%、30%為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捷仲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捷仲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