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970,20260528,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郭予牧(原名:郭建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予牧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初犯,目前家中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請求鈞院得易科罰金,令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努力工作以償還受害人款項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