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費用再審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再,34,20260901,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1 17: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金層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德安、許嘉龍、許嘉翔、許嘉鳳、陳進寳、許美玉、許甄芳7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萬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德安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而許德安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二者並不相同,依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許德安所提反訴,經原確定判決為其一部勝、敗訴判決,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許德安477萬7642元本息,其餘反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5萬5019元(計算式:257萬7377元+477萬7642元=735萬5019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3萬14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8萬6139元(見本院卷第78頁),尚應補繳4萬5279元(計算式:13萬1418元-8萬6139元=4萬5279元)。又上訴人對本院115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全部聲明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為735萬5019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3萬14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8萬6139元,尚應補繳4萬5279元(計算式:13萬1418元-8萬6139元=4萬5279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