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PCV,114,民著訴,51,202609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黃歆舟
- 被告千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千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舜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拍攝之餐點特寫圖照片2張(如甲證24原始圖片2張,下稱原始照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被告千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享公司)及新北市政府所屬人員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裁切原告所標明其為著作權人之浮水印而重製(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新北市觀光旅遊網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甲證1-1、1-2、1-3),直至112年5月14日前均可由第三人經系爭網站而瀏覽系爭照片,且於115年3月5日仍未刪除系爭照片存放於新北市政府網站的圖床而可由第三人經輸入圖床網址連結(下稱系爭URL)而瀏覽系爭照片,已侵害原告關於原始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縱使系爭照片非由被告所屬人員所裁切及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網站為新北市政府所有(管理審核業者帳號),由千享公司維護(網站營運),被告為系爭網站內容之直接利用者,應對網站經營具基本管理與侵權防免義務。被告未盡上開義務,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的侵權行為責任。㈢被告雖辯稱其得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4以下之避風港條款而免責。然被告就系爭網站內容有實質管理義務,且因而獲有利益,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6或第90條之7之規定,仍不得免責。㈣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計為3萬元;所受財產損害為廣告費收益新臺幣(下同)9萬元、圖片授權金16萬5,362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8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照片係由會員帳號「ID=1125」(使用信箱為0000000)之人於110年2月12日,以IP:61.218.118.22上傳至系爭網站,並非由被告人員裁切浮水印及重製與上傳至系爭網站。被告未有原告所指之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㈡被告一經原告通知,旋即將系爭照片自系爭網站所有對外公開頁面移除,一般民眾即無從透過任何正常瀏覽管道接觸。原告所稱之圖床網址連結即系爭URL雖未立即刪除,惟系爭URL係以隨機字串構成,無法猜測,不可由正常管道取得,且無法經由Google搜尋,並不屬於公開傳輸。千享公司更於本院當庭勘驗後,因發現此事即積極改善完成系統修補,系爭URL已無法進入,第三人無法經系爭URL瀏覽系爭照片。㈢新北市政府係系爭網站之所有人,不具後台直接管理權限,由千享公司負責系統管理及維運。㈣千享公司管理系爭網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未曾從系爭照片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符合著作權法90條之4及第90條之6之免責要件,依法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均不足採納。㈥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網站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以政府採購契約委由千享公司管理。㈡原告前就系爭網站使用系爭照片一事,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爭點一:被告所屬人員是否有裁切浮水印及重製與上傳系爭照片至系爭網站?㈡爭點二:被告就系爭網站有張貼系爭照片之情形,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㈢爭點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始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㈣爭點四:被告有無侵害原始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廣告費收益9萬元、圖片授權金16萬5,362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三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裁切浮水印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至系爭網站;被告則否認有此事實。㈡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由被告所屬人員重製一事,係以系爭照片曾出現在系爭網站及被告提出之操作紀錄為據,並主張因被告蓄意不提出證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由本院審酌認系爭照片係由被告所屬人員上傳。然查,千享公司已依本院諭知提出業者上傳照片之流程及會員ID=1125之會員資料與其操作紀錄(本院卷一第315-331頁),釋明系爭網站上之圖片得由會員上傳,系爭照片係由會員代號ID=1125之人上傳,會員ID=1125的現存資料僅能追溯至113年1月1日。而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查詢系爭照片上傳系爭網站時之IP位置及gmail電子信箱使用者,惟均未能獲得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嗣經本院諭知得由原告聲請鑑定以確認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提出ID=1125之會員資料及其操作紀錄等情,原告已明確表示不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17頁)。是以,在卷內現有證據中,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照片係由被告所屬人員重製或上傳。再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未惡意不提出相關電磁記錄或拒絕接受鑑定,尚無必要逕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裁切浮水印重製及將系爭照片上傳至系爭網站,為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裁切浮水印及重製而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進而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亦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爭點四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裁切浮水印及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至系爭網站等事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故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㈢次查,系爭網站為服務民眾觀光旅遊資訊露出之平台,資訊由會員上傳,網站上註明會員應遵守事項及會員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系爭網站如有發現侵害違反法令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得不經事先通知而移除、使之無法被存取或採取其他限制性措施,有系爭網站列印資料可查(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是系爭網站之性質,乃地方政府為促進地方繁榮及資訊流通而無償供商家自行上傳相關資訊。㈣又查,依卷內事證所示,原告於發覺可由系爭網站瀏覽系爭照片後,並未通知被告應將之下架,即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原告詢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可查(偵字第24-29頁,本院卷二第353-363頁),難認原告曾通知被告關於系爭照片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要求將系爭照片刪除或禁止第三人經由系爭網站或系爭URL瀏覽之情。㈤再查,被告所屬人員則是在知悉系爭照片可能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一情形後,旋即將系爭圖片之連結自系爭網站移除,使不特定第三人無法經系爭網站瀏覽系爭照片等情,有千享公司人員袁少淵調查筆錄及陳述意見狀可查(偵字卷第8-12頁,本院卷二第345-349頁)。嗣於115年3月5日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URL當庭勘驗後確認尚能經由系爭URL瀏覽系爭照片後,被告旋即將之刪除而使第三人無法經系爭URL瀏覽系爭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63-466、515-519頁)、系爭URL測試記錄(本院卷一第555頁)可查。是以,被告於獲悉系爭照片可經系爭網站及系爭URL瀏覽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時,旋即禁止經系爭網站及系爭URL讀取系爭照片。㈥從而,被告為促進地方經濟而無償提供系爭網站空間供註冊會員自行上傳資訊,並要求上傳之人或上傳資訊不得違反法令或侵害著作權,且保有隨時移除上傳內容或禁止讀取之機制,復於知悉系爭照片有經由系爭網站或系爭URL侵害著作權之虞時,旋即使系爭網站或系爭URL無法瀏覽,難認有何侵害原始照片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損害於原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5,3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