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合建分屋代銷款等(追加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24,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簡林龍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一審被告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喜公司)依民國107年2月28日地主分配會議,本應將所建○○大樓之B1-4樓、B2-5樓、B2-6樓、B2-9樓及編號1、8、9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分配標的)分配予第三人簡德旺,並為之代售,雖於同年3月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系爭分配標的售出,並為簡德旺代收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583萬元,惟僅於107年間交付部分所得,迄仍積欠1,791萬7,550元及借款1,12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簡德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再抗告人、第一審追加原告簡秀梅(下稱相對人等3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事件(下稱本案),應共同向福喜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簡秀梅就本案追加為原告獲准。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福喜公司將簡德旺獲配之系爭分配標的對外售出後,未交付全部價金予簡德旺,並積欠簡德旺借款未還,依繼承、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福喜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簡德旺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等3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等3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福喜公司雖為再抗告人所設立,並擔任董事職務至今,惟與其自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難認本件追加結果將致再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影響,亦無礙福喜公司之訴訟防禦權。再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正當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公同共有遺產而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共同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全體繼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㈡查再抗告人設立福喜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迄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主張簡德旺對福喜公司有系爭款項債權,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惟伊實際掌控福喜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立於公司治理之一方,如同為本案原告,將立於共同債權人之一方,訴訟中陳述如有利一方,必不利於他方,勢將造成利益衝突之窘境,伊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之影響等語,並提出福喜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一審卷第203頁)。似此情形,再抗告人倘被追加為原告,與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未有衝突?能否謂其拒絕追加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又果再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依上說明,相對人所提本案並不因此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未細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相衝突,徒以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方面),再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