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60,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聞振容
- 聲請人黃群群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再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認該判決尚未確定,以114年度再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合法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下稱第565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時,第14號判決已確定,自不得執該判決於伊提起再審之訴時未確定,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第565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維持第32號裁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認第565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司法院民國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查原確定裁定以:第32號裁定認定第14號判決於114年5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其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算至同年6月9日屆滿,聲請人未向高院表明捨棄上訴權,其於該判決確定前之同年5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於同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第565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係就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以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該第二審判決是否確定之問題所為闡述,與本件事實不同;另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亦與本件事實無關,均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