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61,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吳媛媛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吳媛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13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於本件;至其餘所提臺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為抗告事件,法律未強制規定聲請人於該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併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