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PCV,115,民商訴,10,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3 16: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黃逢任
- 被告邱莠茹即印向三維企業社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即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以民國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20301006號函指定:「民事事件部分: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三、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另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FR工具人品牌負責人,設計、研發、製造工業輔助工具,販售如甲證1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售如甲證2商品影響系爭商品之辨識性,致系爭商品之營業利益、與商標權無關之企業商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原告於本院詢問時陳明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並非因商標權遭侵害而援引商標權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30頁),顯見本件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顯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亦非前開經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且原告對於本件為一般民事侵權案件,非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案件或其他與智慧財產相關之案件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非屬本院所得專屬管轄之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五、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商品及交易主要透過網路方式進行,而原告開發、製造、銷售系爭商品之營業地點為臺中地區,其營業利益、企業商譽受損之結果與臺中地區有直接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云云,惟如首揭所述,現今科技日趨發達,網路交易工具無遠弗屆,若寬認網路交易訊息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審諸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為獨資商號,營業地於宜蘭縣五結鄉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69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截圖(本院卷第23頁),記載出貨地為宜蘭縣五結鄉,即應以被告所在之宜蘭縣五結鄉為本件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實行行為地,臺中地院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無任何特殊管轄連繫因素存在(即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無任何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屬結果發生地;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訴訟自宜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江定宜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