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HV,115,上易,10,20260901,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施清祥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清祥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廣輝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7日委任劉彥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