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V,115,抗,171,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6: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鄭伊真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世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位細項中,固有印刷「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v)」等字樣,惟該印刷字樣係法院要求郵務士應遵守之規定,非郵務士依事實情狀所為之填記。此觀該送達證書之「送達人注意」欄位「無法依下述送達方法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等字樣,亦屬同功。且觀該送達證書欄位本已有「送達人填記」之細項設計,供郵務士依事實情狀填記,惟綜觀抗告人之送達證書,細項欄位上均無記載,郵務士未依法院要求之送達規定,行文書送達。原裁定所指「勾選框」後方明確印刷有寄存於「○○警察派出所」、「○○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村(里)辦公處」等3選項,足稽該「勾選框」設計,係復知法院文書投遞於何處、警察派出所應蓋收受寄存文書圓戳章,並非郵務士依法院要求送達規定之填記。如以欄位之「寄存於」及蓋印「寄存○○分駐所」認屬送達人之填記事項,則該填記事項亦應有蓋印「已製作送達通知書(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程序之記載,遑論寄存○○分駐所之蓋印及欄位勾記,僅係回復法院文書已寄存於該處,「送達時間」欄位所填記,亦僅屬寄存於○○分駐所之年月日時,送達程序非得以送達證書有勾選、蓋印「寄存○○分駐所」,即認為合法送達。另寄存送達係由「寄存行為」與「通知行為」兩個不可分割之要件所構成,其核心目的在於透過「張貼」與「投遞」通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其有文書被寄存在特定機關,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領取。實務運作上,當郵務士至應受送達地點無法送達,例如無人在家或無人應門,即可依法將法院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並同時完成送達通知書之張貼與投遞,當事人看到通知書後,即可持通知書至派出所領取文書,且得委託他人代領,但須出具委託書,此係寄存送達制度兼顧「程序效率與當事人知情權」之具體展現。然寄存送達之合法性有極嚴格之前提,其中最核心者係送達處所必須正確,若原本之送達地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則送達程序自始即屬違法,不能再以寄存送達補正。抗告人於原審遞交114年12月11日「聲請閱卷」、「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委任」、114年12月31日「聲請訴訟救助」、115年5月11日「聲請撤銷錯誤之確定證明(判決)」、「委任」、115年6月2日「委任(特別代理權)」、「聲請訴訟救助」、「上訴」等民事書狀,書狀首頁之送達地址均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號左棟,且抗告人實際住居所亦為該址,而非相對人起訴狀所陳臺南市○○區○○里○○○00號(該址建物為相對人及其親屬居住使用)。矧兩造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分別獨立之違章建物,郵務士送達地址、各住居所居住人亦不同。相對人114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證據及附件之附圖、陳證7,益徵相對人所陳之抗告人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實為相對人及其親屬之住居所,非抗告人實際居所。原審法院自審理迄今,以錯誤之住居所址為送達,屬違法送達,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判決尚未確定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㈠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㈡觀諸原審法院寄送原判決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1
39、141頁),送達地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所地臺南市○○區○○○00號,且郵局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法將該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已於114年10月21日依法將原判決寄存於○○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郵局送達人員於前開送達證書勾選、蓋印,及經○○分駐所於其上蓋章可稽。㈢抗告人雖主張:前開送達證書已有「送達人填記」之欄位設計,供郵務士依事實情狀填記,而前開送達證書該欄位均無記載,郵務士未依法院要求之送達規定送達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前開「送達人填記」之欄位,係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後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始由郵局送達人員於該欄位記明其事由,此由該欄位相對應之左側欄位記載:「□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後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由送達人記明其事由於右欄:』」可考。前開送達證書既未有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領後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情事,郵局人員自無需於該欄位填載。㈣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實際住居所為臺南市○○區○○○里○○○00號左棟(下稱00號左棟),相對人起訴狀所陳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00號右棟),為相對人及其親屬居住使用,非抗告人實際居所,前開兩建物係分別獨立之違章建物云云。惟抗告人既不否認其曾向相對人母親余王就承租00號左棟(原審卷二第35頁),並陳稱: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原審卷一第55、57頁)中,記載用戶名稱為相對人之電號電力,係供00號房屋右側獨立房屋使用(即00號右棟),而用戶名稱為余王就之電號,為00號左棟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3頁),觀諸前開繳費憑證所載用電地址,不論用戶名稱是相對人或余王就,用電地址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並未就抗告人承租之00號左棟,另記載用電地址為00號「左棟」,參以原裁定以「臺南市○○區○○○00號」送達抗告人,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原審卷二第151頁),堪認臺南市○○區○○○00號確為抗告人之居所。則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居所臺南市○○區○○○00號,並依法為寄存送達,應為合法。㈤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抗告人僅係承租前開居所使用,並未遷離其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住所,已難逕認其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前開戶籍地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至於相對人於原審依抗告人前開戶籍地,自行送達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予抗告人,雖經郵局退回,惟退回原因係招領逾期(原審卷一第113頁),並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等原因退回,嗣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前開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予抗告人,亦經依法寄存送達(原審卷一第117頁),是尚難認抗告人已有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則原判決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所,並依法為寄存送達,亦為合法。㈥綜上,原判決自114年10月21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及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114年11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原審卷二第29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