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司繼,2713,202609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6: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林郭○子
- 聲請人林○群
- 聲請人林○辰
原始抬頭(逐字)
林○群
林○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7(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號)於107年5月13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相對人張○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人A001、A02、A03以前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分別由其配偶A001訴請A07之遺囑執行人張○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訴訟,遺囑執行人張○於110年4月12日死亡,故聲請人A03於110年5月24日召集親屬會議,並選任第三人林○合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復經第三人吳○正、張○櫻、林○儀向本院提出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並已確定,因此選任遺囑執行人為林○合之決議無效。嗣聲請人A03前於113年3月23日、113年12月8日曾召集親屬出席會議,主張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41號、第7855號裁定駁回,而聲請人又定於115年3月29日、115年4月19日召集親屬出席會議,仍僅有林○安到場與會,而林○玉、商林○梅、林○美、林○玄仍未出席,故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函、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113年3月23日親屬會議簽到單、113年12月8日親屬會議簽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115年3月29日及115年4月19日親屬會議出席意願回覆函、錄影光碟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A07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有林○安、林○玉、商林○梅、林○美四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逾二十人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聲請人就關於115年3月29日及115年4月19日親屬會議僅通知被繼承人A07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林○安、林○玉、商林○梅、林○美及被繼承人之胞弟林○玄,唯林○安一人出席乙情,聲請人即向本院主張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或聯絡困難之證明,稍嫌速斷,是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有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