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3,重上更一,87,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林明堯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朱麗容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姿陵律師被 上 訴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朱瑞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鄧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13年2月29日解散,並選任董事長林明堯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113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446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4月4日苗院漢民有4113司司9字第08615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93至199、211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1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採購及營運部門於102年8月27日開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回溯自102年8月1日生效,惟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均無關於系爭生產線規格及圖說之附件,被上訴人未經伊審核確認規格及圖說即自行發包第三人製造,未經伊估驗逕向伊領取新臺幣(下同)2,739萬5,355元,違反採購程序且與營業常規不合,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伊尚未簽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即逕自生產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又僅自製其中4組機台,其餘機台均外包由其他廠商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且系爭採購單約定交機期限為103年1月27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生產線予伊,已陷於遲延。伊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有上述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39萬5,35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9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會議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後,於同年月28日簽署系爭採購單,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事後因內控稽核目的而單方要求伊補簽,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指伊有不依圖製造生產、轉包其他廠商生產機台之違約情事,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通知伊停工,至104年8月始指示伊復工,兩造並合意105年3月為履約交機期限,由於上訴人需求變更包括廠房大小、電壓等,兩造進行多次討論、修正,伊已依其指示完成系爭生產線進度達80%,並無不依圖說製造生產之違約情事。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再次通知伊停工,此後未再指示伊復工,亦未重新約定交機期限,系爭生產線最後未能完工交機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之責。伊雖有將系爭生產線部分機台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但無將系爭生產線轉包予第三人。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原名稱為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完成更名登記,訴外人宋身修於99年11月30日至105年5月3日擔任豪客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訴外人廖國財係豪客公司前營運及採購副總經理,任期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宋身修與廖國財以豪客公司名義於102年8月27日開立品名「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即系爭生產線)之系爭採購單予被上訴人(更名前為鈞旺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生產線,並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回溯自102年8月1日生效。而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均無關於系爭生產線規格及圖說之附件。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生產線之名目,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自上訴人取得合計2,739萬5,355元之款項。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遲延交機、不依圖說施工、違法轉包為由,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且有經濟部105年8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5011914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系爭採購單、被上訴人之盤點清單、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豪客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章程可證(原審卷一第10至20、24至3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33至434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生產線,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完整合意: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之完整合意。任何未記載於本合約或附件之事項,依民法或相關規定為之。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相同,惟若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以本合約為準。」;第20條約定:「生效日期:本合約經雙方依法簽章後,自末頁所載之日期起生效。」,又系爭契約末頁所載之日期為102年8月1日,且有兩造大小章用印其上,此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5頁)。再者,系爭契約之簽署過程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之採購及營運部副總經理廖國財於104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尚未署名之系爭契約條款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新偉,經林新偉在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蓋用被上訴人及林新偉印章後送回予上訴人,有前述電子郵件可查(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佐以證人廖國財證稱:系爭契約是經過雙方確認並調整過後才訂立書面契約,主要調整或修改的內容為,第一是交機期限,系爭採購單是有交機日,在系爭契約改為「實際開工交機時間由雙方議定」。第二是付款辦法,系爭採購單是指訂金、第一期、交機各30%,驗收10%。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是90%之進度款,10%的驗收款。其他系爭採購單沒有的,系爭契約有的部分,還是有經過雙方合意討論確認才補上去,以補系爭採購單之不足等語(原審卷二第10、1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於系爭契約上用印,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㈡兩造就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有效成立: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係其前任董事長宋身修、副總經理廖國財與被上訴人董事長林新偉共謀之虛假交易,藉此挪移其資金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主張宋身修與林新偉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安排系爭生產線交易乙節,並舉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為鈞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旺公司),鈞旺公司於99年11月4日設立時由宋身修之配偶黃淑玲為發起人股東,出資125萬元,占總出資額500萬元之25%,嗣宋身修擔任負責人之伊凡潔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伊凡公司)於被上訴人101年5月15日增資時,投資被上訴人公司262萬5,000元,占被上訴人增資後總出資額1,390萬元之18.88%,並指派宋身修為法人代表出席被上訴人101年5月15日、102年4月1日、102年12月19日股東會;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7月30日、9月7日、102年6月21日、12月13日、12月18日有將修訂公司規章、年度預算問題、調薪建議、零用金一覽表(捷新現金收支表、現金流量表、應付票據、追加費用)、股東同意書、盈餘分紅、增資明細、聚餐慶功宴出席人數統計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宋身修;及宋身修、廖國財與林新偉共同以豪客公司名稱在賽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公司,林新偉並擔任發起人等情,固提出鈞旺公司章程、伊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致會計師函、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寄予宋身修之電子郵件、前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前審卷三第433至444頁、卷一第143頁及卷二第365至383、357至360頁,原審卷一第222至242頁及卷二第33至35、59至65頁),惟縱使宋身修與林新偉有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或其二人與廖國財共同經營海外公司,至多僅可證明其等間有密切之生意往來,或宋身修、廖國財對上訴人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問題,然仍難僅憑此遽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生產線為虛假交易。⒊再參佐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有於102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生產線規格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研發及製造部門承辦人員蘇育䄓、張添瑞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勝斌有於102年8月15日、104年11月13日開會討論系爭設備之規格及配置及其修改,又於104年11月24日表列追減項目及金額185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有以電子郵件傳送規格書、設備編碼明細表、生產進度表、佈局設計圖、迴路需求表、計畫管制表予上訴人,進行物料採購、分包作業及製作系爭生產線等情,有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及附件表圖、公證書及系爭生產線半成品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至23、65至66、92至96、172至173、189至287頁及卷二第179至18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
9、133至308、409至447頁及卷一第189至195、355、399至513頁,本院卷二第421至445頁),可見簽立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持續為系爭生產線之履約,亦難認系爭採購單或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交易。 ⒋綜上,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並非通謀虛假交易。㈢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不依圖說製作生產,為重大違約情事。第14條約定:「合約終止及終止後效果:甲方(指上訴人)因乙方(指被上訴人)之過失或違約而終止合約:乙方如有前條違約情形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改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本合約終止之效果:1.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並不影響終止或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影響終止或解除後仍有效存在之條款。
2.乙方應於本合約或個別訂單終止或解除後十日內返還甲方因本合約所交付之圖面、規格及其他資料。如無法原狀歸還,乙方應依雙方協議價格支付甲方。」(原審卷一第14頁),則被上訴人倘有不依圖說製作生產之重大違情事,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與該約定不合,難謂有據,先予敘明。⒉系爭生產線規格及圖說業經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⑴系爭契約第3條:「設備項目及範圍如甲方及乙方訂定之圖說(如附件)」、第5條第3項:「圖說係指本合約所附之全部圖樣及說明書,包括乙方送請甲方核定之樣圖」、第8條第1項:「乙方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甲方,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方可開工」、第11條:「依據合約、圖說核對安裝完成之項目辦理驗收」,是依約被上訴人負交付設計圖說予上訴人核定/審核通過之義務。且兩造係於10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採購單,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生產線之設備規格書提供予上訴人公司,其內容已包含系爭生產線之各項設備規格、生產管理軟體、設備驗收規範等,復於102年8月9日將Module line(即系爭生產線)之layout(即平面圖)寄送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2年8月15日針對該設備規格書內容進行最終確認,並作成會議記錄,進而以該設備規格書版本作為系爭採購單簽約之基礎,上訴人於104年8月通知復工後,由於包括廠房大小、電壓等有所變更,雙方乃復針對系爭生產線之設備規格進行多次討論、修正,而於104年11月13日作成規格洽談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修改後之設備規格書與追減項目提供予上訴人,105年1月再次停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系爭生產線施工進度,上訴人多次派蘇育䄓等人至被上訴人施工現場盤點或確認進度,並要求提供系爭生產線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提出前述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355、399至513頁、卷二第55、57、133至294、409、413至445頁,原審卷一第21至23、65至6
6、92至96、172至173頁,本院卷一第509至516、551至574頁),核與證人宋身修結稱:薄膜模組當時是非常熱門且新的投資行業,伊找幾家日本公司一起開發技術及設備,設備大概分成前中後三段,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的是後段約80%的生產設備,首先是研究開發設備,第二個是規劃與確認規格,第三個是進入設計階段,之後就是零組件的加工及市購件的採購,然後才進入設備組裝階段,最後就是試車,如果成功,設備就成功開發。前3個階段研究、規劃、設計是占大部分時間,所以伊與大陸買家豪美公司一開始接觸之初即已委託被上訴人就後段模組生產線設備研究、瞭解、規劃,後來豪美公司沒有依約開立信用狀,伊也很著急,但被上訴人開發八九成,放棄很可惜,於規格及圖說確認,被上訴人設計完成後,伊請被上訴人停工,後來山東能源公司與伊合作,不可撤銷的信用狀也開出來,伊就請被上訴人開始加工組裝生產、復工,後來上訴人之大老闆卓永財董事長下令這個案子不做了,又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等語(本院卷二第236至239頁);證人廖國財結稱:102年在發採購單時必須要有圖面確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之工程部門也有確認過被上訴人的設計圖,因屬客製化產品,一定要經過上訴人之工程單位確認過後,被上訴人才能開始製造。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於104年重新請被上訴人復工之前或當時有做過工程變更,和被上訴人討論工程變更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廖勝斌證述:伊有參與並完成系爭生產線之設計圖面,包含經過上訴人要求修改確認,約於104年10月、11月完成最後圖面修改。伊最早期開始設計,上訴人都有來確認,伊會把設計好的圖面帶著電腦、投影機到上訴人公司進行展示,和上訴人討論、確認,上訴人有意見,會當場提出來要伊修改,修改後會再到上訴人公司處展示確認,例如本來伊原先設計系爭生產線的柱子在與該機台外緣切齊的外側,上訴人要求將該柱子內縮到裡面。早期討論時會將更改後的規格寫在會議紀錄,後來更改頻繁,就沒有寫確認,上訴人人員蘇育䄓每次都會來開會,上訴人之副總黃庭輝有空時也會來開會。設計完成的細部圖面資料沒有交付一份予上訴人,因為一般製造商不會把細部圖面資料交給對方,除非有共同開發,伊只交付上訴人layout的外觀尺寸平面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證人蘇育䄓證稱:102年黃庭輝副總有要求伊和被上訴人討論系爭生產線之設計,伊係和被上訴人人員廖勝斌討論,由廖勝斌帶設計圖資料、電腦到上訴人公司秀出來開會討論,伊要求修改,被上訴人也有作一些修改,討論蠻長一段時間,開幾次會後,長官說這個案件沒有要執行,所以圖面也沒有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71、17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上訴人之採購流程說明所載之經與供應商確認規格式樣、報價單等資料,再進行議價,然後下單採購之流程相符(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再參酌系爭生產線屬於客製化產品,並非制式化之機器,被上訴人若非經過上訴人審核確認通過設計圖,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耗費大量人力、物料成本,遽以製作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之機器,致陷己將來面臨履約糾紛而無法順利獲得工程款之風險,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於104年8月通知被上訴人復工後,已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機器之施工進度表,並先後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合計2,739萬5,355元,衡情,若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及設計圖面資料未經上訴人確認通過,上訴人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施工進度表,並責由被上訴人依進度排程生產製造機器,並依進度付款,且於當時雙方往來之郵件內,上訴人又全然未提及規格及設計圖未經其確認及定案乙節,足認兩造就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業已確認,被上訴人並依進度排程生產甚明。⑵上訴人前研發及製造部副總(後來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證人黃庭輝、證人蘇育䄓固證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頁),然蘇育䄓證述曾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勝斌數次討論修改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上訴人嗣依進度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並派員查核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已如前述,衡情其對於系爭生產線已進入生產階段,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未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其等前開證述,尚難採信。⑶綜上,系爭生產線規格及圖說業經兩造確認而交付生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圖說施工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禁止全部轉包之約定:⑴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轉包限制: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之權益或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乙方亦不得將本合約之全部轉包予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違反本條規定之轉讓均視為無效。」(原審卷一第14頁),則該條文字業已清楚表示僅禁止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代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再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後段關於「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所指之全部轉包限制,係指禁止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全部委由第三人代為施作,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部分應履行之項目,分包委由外包廠商施作之情形。⑶查系爭契約係包括整體系爭生產線之設計,及製造22台主機台並整合成一生產線乙情,此觀系爭契約、系爭採購單及報價單資料即明(原審卷一第13至16、130頁),是就系生產線之製造,除各機台零組件之製作及組裝外,之前設計階段及之後各機台之組合、系統整合部分,亦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履約內容。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生產線除設計規格圖說之提供外,並自行生產製作機台4台(P0035高精度組件鋁合金外框安裝系統、P0043自動化交叉傳送系統(分流CV)、P0044高精度恆溫式超高照光浸潤系統、P0045自動化組件交叉傳送機構),其餘18個機台被上訴人均分包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198頁),且被上訴人稱其為系統整合廠商,業務包括設計及機器之整合乙節,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堪認被上訴人僅就部分機台分包委由外包廠商施作,並未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他人代為履行,自無構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所定「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即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⒋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生產線,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採購單固有約定預交日為103年1月27日(原審卷一第16頁),惟依兩造嗣後補簽之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履約期限:交機期限(實際開工/交機時間由雙方議定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生產線之期限,而由雙方另行議定履約期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3年1月27日,難認可取。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嗣於104年8月間,始通知被上訴人復工,並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履約交機,其後上訴人又於105年1月間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之後未再有復工之指示乙節,業據證人宋身修、廖國財、蘇育䄓、廖勝斌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00至201、203頁及卷二第9至12、170至17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1、73頁),復有上訴人之採購部門人員陳欣怡於105年7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新偉等人,表示系爭生產線目前是暫停狀態,故先行開立拆讓,待後續工程啟動後,再商議請款事宜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76頁)。從而,上訴人於議定之履約期限105年3月屆至前,再於105年1月間通知停工,迄未再指示被上訴人復工,尚難認給付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生產線,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⒌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亦無不依圖說製造生產系爭生產線、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等重大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以民法第25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㈣查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739萬5,355元本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9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