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抗,676,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7: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王智富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主張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共同將伊所有之大貨車報廢(下稱系爭行為)致伊之權利受侵害,應連帶賠償損害,另追加大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賴鎮元(下與大鎮公司、大銓公司合稱原訴被告)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原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4萬5,600元本息(下稱原訴)。復主張依相對人范永明作證內容可知其為系爭行為之幫助人、造意人,且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違法辦理報廢登記,與大鎮公司、大銓公司之董、監事賴美鈴、賴萬裕、許雅惠、賴亞翔(下與范永明、豐原監理站合稱范永明6人)均應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共負賠償責任、豐原監理站撤銷違法報廢登記(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追加之訴,自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主張范永明6人共同造成伊所有之大貨車遭違法報廢而受有損害,應共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范永明6人負與原訴同一賠償之責及豐原監理站應撤銷違法報廢登記等情(見原法院訴更一卷一第37
9、407、409、411、413、415至419、卷二第73、75、83頁)。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行為造成抗告人損害所生之請求,可認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傳訊范永明作證後(見原法院訴更一卷一第291頁、第294至299頁),即依序於同年12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30日具狀追加范永明6人為被告(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365、407頁、卷二第73頁),依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尚難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係為損及原訴被告之防禦權或妨礙訴訟終結。從而,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之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以避免裁判矛盾,無延滯訴訟終結、損及原訴被告之防禦權,或有害及范永明6人之審級利益之情,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追加要件,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難認有據。另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陳明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豐原監理站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業經說明如前,則抗告人縱於書狀內另提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憲法第15條、第2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豐原監理站撤銷違法報廢登記(見原法院訴更一卷一第409頁),致生其法律、事實主張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事件之疑義,原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闡明抗告人之法律主張及聲明之真意,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不得逕以其請求非私權爭執,未命其說明及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已無從合併審理,惟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此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