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003,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4 18: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黃南競
- 被上訴人李紫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南競 李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5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李紫綺與被上訴人黃南競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黃南競再給付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李紫綺、黃南競(下合稱李紫綺2人)前分別為訴外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該公司曾經衛生福利部函同意專案輸入美國生產製造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x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下稱美國福樂家用快篩試劑)。李紫綺2人自醫優公司離職後,向伊負責人朱壽暉稱有輸入址設大陸地區之訴外人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下稱杭州艾康公司)所生產「Flowflex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下稱系爭快篩試劑)管道,並表示可以每劑美金1.8元(不含運費)價格向該公司購入系爭快篩試劑,伊遂與黃南競於民國111年4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出資,黃南競、李紫綺分別擔任伊體外診斷事業處之執行長、助理,負責與杭州艾康公司對接、貨款給付、出貨及招攬臺灣客戶等事宜,銷售利潤由伊、李紫綺2人各分配7成、3成。黃南競向伊表示第1批10萬劑系爭快篩試劑之每劑為美金1.5元,伊遂於同年4月14日匯款美金18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李紫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外幣存款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外幣帳戶)。黃南競復於同年5月間表示後續之系爭快篩試劑每劑均為美金1.8元,伊欲購入250萬劑,遂依黃南競指示分別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下稱附表一款項)至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另於同年6月9日匯款美金38萬元(下稱系爭美金38萬元)至訴外人歐邁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中山分行外幣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快篩試劑之價金。嗣於同年6月間,系爭快篩試劑因包裝外觀標示產地為「美國」,與實際產地不符,朱壽暉與兩造經檢察官以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詐欺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系爭刑案),伊於閱覽系爭刑案卷宗後,始知李紫綺2人明知向杭州艾康公司進口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為每劑美金0.9元至0.95元,卻以詐欺手段,向伊謊稱為每劑美金1.8元,致伊陷於錯誤而與黃南競簽訂系爭契約,李紫綺2人因而獲取溢額之不法利益共美金128萬3,737元。黃南競指示李紫綺分別自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李紫綺之其他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454萬136元(下稱附表二款項),及系爭美金38萬元共1,529萬4,136元,均非用以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而係李紫綺2人所侵占,李紫綺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黃南競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須為伊處理與系爭快篩試劑相關事務,黃南競將匯款事務委由李紫綺代為處理,則李紫綺2人將本應作為支付貨款之款項侵占入己,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39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快篩試劑因產地標示不實,致全數採購單位向伊請求解約及賠償,合作案確定虧損,伊負擔400萬8,441元之賠償責任,黃南競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約定,分擔30%即120萬2,532元之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李紫綺應與黃南競連帶給付1,461萬5,814元,㈡黃南競再給付120萬2,5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㈠請求黃南競給付1,461萬5,814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黃南競則以:雙方對合作細節如實際進口、利潤分配等未達成共識,故未簽訂正式日期,系爭契約尚未生效,雙方仍以報價、交貨條件及交付完成作為交易基礎,故伊與上訴人係成立買賣關係,伊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欲取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下訂單,始與伊合作以協助向原廠訂貨,並由上訴人負責其餘進口、報關、銷售與經營策略等問題;伊收受貨款後之運作皆由原廠指揮,非上訴人可介入,然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向第三方訂購仿冒品;如附表三所示廠商,除高雄市區公車聯合管理委員會為伊所承攬外,其餘均與伊無關,所販售產品亦非伊提供。上訴人係基於契約義務給付價金,伊已取得所有權,是伊處分自身合法取得之利潤,非侵占他人財產或不法所有。李紫綺則以:上訴人單方製作標示伊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之「體外診斷事業處特助」名片,該名片不能證明伊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成立、決策或履行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黃南競擁有ACON LABORATORIES(下稱美國艾康公司)授權,負責與該公司對接並取得供貨,協助上訴人對該公司付款及銷售該公司之產品,可分得交易利潤30%,另該契約附件一載明快篩試劑型號為Flowflex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Catalog NO.:L031-118B5,下稱系爭型號)等情,核與黃南競於系爭刑案陳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黃南競已就美國艾康公司快篩試劑之授權與銷售事宜約定各自權利義務關係、利潤虧損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分配比例,堪認其2人已就在臺灣合作經營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等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李紫綺應與黃南競連帶給付1,461萬5,814元本息部分:⒈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關於黃南競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協助上訴人對美國艾康公司給付貨款、協助銷售美國艾康公司產品之義務,其性質屬黃南競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固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規定,惟上訴人係向杭州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與系爭契約標的為美國艾康公司生產之快篩試劑不符,則上訴人與黃南競間關於杭州艾康公司生產之系爭快篩試劑所生爭端,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南競應給付價金予美國艾康公司而未給付,致其積欠該公司貨款,且李紫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李紫綺2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李紫綺2人連帶賠償損害,亦不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與黃南競係合作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則該等快篩試劑每劑單價自應以美國艾康公司之報價為準。上訴人雖否認黃南競所提美國艾康公司銷售予上訴人上開快篩試劑單價商業發票之真正,惟依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陳夢雨律師出具之情況說明、杭州艾康公司出具之收款及發貨明細單,僅能證明其與黃南競另向杭州艾康公司購買系爭快篩試劑每劑單價為美金0.9元,無法證明黃南競依系爭契約向其報價之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每劑單價美金1.8元乃虛偽不實,及其係受李紫綺2人詐騙而與黃南競簽訂系爭契約,並依黃南競指示分別匯款等情,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紫綺2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黃南競給付120萬2,532元本息部分:上訴人與黃南競間關於杭州艾康公司生產之系爭快篩試劑所生爭端,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之產品,均為黃南競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提供之美國艾康公司所生產快篩試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黃南競賠償120萬2,532元,應屬無據。㈣從而,上訴人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2條、第539條規定,請求李紫綺應與黃南競連帶給付1,461萬5,814元本息;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黃南競給付120萬2,53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請求黃南競再給付120萬2,532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查系爭契約約定黃南競擁有美國艾康公司授權,負責與該公司對接並取得供貨,協助上訴人對該公司付款及銷售該公司之產品,可分得交易利潤30%,另該契約附件一載明快篩試劑型號為系爭型號,上訴人與黃南競已就在臺灣合作經營銷售美國艾康公司家用型快篩試劑等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黃南競前任職醫優公司執行長,醫優公司曾經衛生福利部函同意專案輸入美國福樂家用快篩試劑,黃南競自醫優公司離職後,向朱壽暉稱有進口輸入系爭快篩試劑管道,伊遂與黃南競簽訂系爭契約;伊輸入之快篩試劑貨源既全部來自杭州艾康公司亦即美國艾康公司之委託製造商,自均屬原廠貨而非仿冒品等語(見一審卷10、11頁,原審卷㈠52頁);佐以黃南競於系爭刑案陳稱:「ACON公司在中國有分部,我認為他們是同一間公司」,「因為當時醫優公司是美國ACON在臺灣的代理商,我又是醫優公司的執行長,所以朱壽暉就透過我向中國ACON訂購10萬劑產品」,「所有與我聯繫的中國ACON窗口……都向我表示中國ACON與美國ACON是同間公司」,「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即是中國ACON」等語(見原審卷㈠258、279、280、288頁),復於原審稱:上訴人要購買快篩試劑,上訴人同意伊報價後,匯款附表一款項及系爭美金38萬元,伊就請杭州艾康公司出貨,杭州艾康公司已出貨,對造也收貨了等語(見同上卷301頁),似見上訴人與黃南競主觀上均認知杭州艾康公司等同美國艾康公司,黃南競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與杭州艾康公司對接並取得系爭快篩試劑,及協助上訴人對該公司付款等事宜。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黃南競間就系爭快篩試劑所生爭端與系爭契約無涉?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倘黃南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協助上訴人取得、銷售系爭快篩試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快篩試劑因產地標示不實,致伊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黃南競分擔虧損,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再事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並依上開解釋契約原則探求真意,遽認上訴人與黃南競間關於系爭快篩試劑所生爭端與系爭契約無涉,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於法自有未合。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李紫綺應與黃南競連帶給付1,461萬5,814元本息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李紫綺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出資,黃南競、李紫綺分別擔任伊體外診斷事業處之執行長、助理,負責系爭快篩試劑之交易事宜,伊並匯款至李紫綺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以作為購買系爭快篩試劑之價金等語,倘非虛妄,則李紫綺就上開交易所負責之任務為何?攸關上訴人主張黃南競指示李紫綺分別自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李紫綺其他帳戶之附表二款項及系爭美金38萬元,均非用以購買系爭快篩試劑,而係李紫綺2人所侵占等語(見一審卷322、323頁,原審卷㈢91、92頁),是否屬實,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李紫綺應與黃南競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