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116,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4
- 聲請人A05
- 相對人A06
原始抬頭(逐字)
A05
共 同非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相 對 人 A06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4、A05對於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4、A05(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則註明姓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A01(即聲請人之母,現已與相對人離婚)婚後分別育有聲請人,而相對人因年邁疾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緊急安置於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A04自00年0月0日出生到成年為止、A05自00年0月0日出生至15歲為止都住在A01娘家,由外婆甲○○○、阿姨A02等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生活費用是由母親A01及外婆甲○○○支付,聲請人A04高中時學雜費除由母親A01及外婆甲○○○支付外,偶由阿姨A02、大姨乙○○協助支付;聲請人A05自出生至15歲期間也是住在外婆家,情形與上述相同,又由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故聲請人於高中時期都曾半工半讀,且均未就讀大學。聲請人A04於結婚時因男方家長希望女方家長亦能出席參加婚宴,惟相對人於聲請人A04親自邀情其參加婚宴時當面拒絕,並且向聲請人A04表示沒生過她這位女兒。聲請人A05約於16歲之後與相對人租屋同住,但因相對人終日無所事事、不事生產,並未提供任何生活費、學費給聲請人A05,都是聲請人A05念夜校自行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學費,甚至需兼差二份工作;聲請人A05與相對人租屋同住期間,房租費用亦係由聲請人A05支付,甚至相對人還會向聲請人A05索取生活費,聲請人A05為了能早日獨立自主,於高中畢業後即提早入伍直至約20歲成年時退伍,故相對人並未負擔任何照顧聲請人A05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A05於高二時曾被同學毆打,因腦震盪受傷住院,當時該名同學家長賠償聲請人A05之費用亦被相對人拿走花用殆盡,後來聲請人A05之住院醫療費用係由阿姨A02結清始得辦理出院。且相對人僅因聲請人A05無法滿足其多次索討生活費之要求,竟多次在其兄弟面前表示要斷絕與聲請人A05之父子關係,惟聲請人A05斯時除須支付自己之日常生活費用、學雜費外,尚需負擔房租,根本毫無能力再應付相對人之生活費需求,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過往雖因工作繁忙,然仍持續每月提供生活費予其A01及其母以作為經濟支持,另於聲請人A05成年後仍與聲請人A05同住生活,由其支付房租,且於聲請人A05成婚時,亦有提供金錢協助支應婚禮等相關費用,且聲請人A05約兩、三年前仍與其共同居住,並未完全脫離其生活照顧,是以相對人過往已善盡扶養及經濟支持責任,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A01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年邁疾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緊急安置於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此外其目前在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月費及耗材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本院卷第219頁);而相對人為45年生,目前已經70歲高齡,依其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113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於112年1月至115年1月20日間無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津貼及補助紀錄,另於114年3月起每月領有8,329元之補助,另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養護費用計33,000元,扣除上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養護費用差額計24,671元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墊;另醫療費用計14,882元,同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墊,又相對人自115年5月1日起經核定通過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每月養護費用補助24,000元(前述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停發),養護費用差額調為9,000元,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墊,嗣後將向其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費用等情,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件可參。則綜合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領取社會補助、工作收入等現況,可知相對人並無財產及收入,且已70歲高齡,已達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依其目前領取之社會救助,亦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安養費用,堪認相對人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㈡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爭執,則兩造爭執所在,乃係「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茲說明如下:⒈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A01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我跟相對人住在○山,相對人以開怪手為生,但要向他拿錢就是沒有,相對人完全沒有給我跟子女生活費,後來聲請人A04出生後4個月大時,我的積蓄已經花光,只好去前鎮加工區工作,之後再開美髮店,聲請人A04出生後就是住在我位於苓雅區○○路一帶的娘家,一直在娘家住到成年,都是娘家在照顧,我跟子女的生活費用是靠我自己賺錢,多少給我娘家補貼一些子女的營養費,娘家是由我父母、大姊、弟弟、妹妹幫忙照顧聲請人A04,聲請人A04跟相對人沒有什麼交集,聲請人A04的學費、生活費大部分是我媽媽提供;聲請人A05則是在我娘家住到15歲後回去跟相對人住,我則住在娘家,當時聲請人A05跟相對人在外面租房子,並且半工半讀,後來聲請人A05在學校被同學打到送醫,住院的費用是我妹妹支付的,對方給聲請人A05的賠償金也被相對人拿走;相對人剛開始的錢都交給他父親,相對人沒錢給我還要跟我拿錢,後來相對人說要自己創業買怪手,還是我從娘家拿錢出來,但是創業後沒有賺錢,借的錢也沒還,現在還剩80餘萬元,也沒有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我跟相對人住在○山時,子女放假會回○山,但相對人下班或假日也不願意陪伴子女,與子女完全不親近,也不會關心子女在學情況等語。⒉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A02證稱:A01是我二姊,相對人跟A01結婚後住在○山,相對人是開怪手,A01是做美髮,相對人有跟我們家人借過錢,後來都不承認,是A01要負擔;聲請人A04、A05出生後都住在我家,因為A01要上班,就把他們放在娘家照顧,相對人不會來看聲請人,聲請人A04從小到大都在我家生活,聲請人A04在我家的生活、飲食、就學等事務都是我跟大姊及A01處理,聲請人A04高中二年級時曾找相對人要相對人繳學費,相對人要聲請人A04自己想辦法,後來是我跟大姊想辦法幫聲請人A04繳學費;聲請人A05小時候是住在我家,後來A01跟相對人分居後,大概聲請人A05高中時,聲請人A05搬去跟相對人住,聲請人A05高中時有被打,我第一個到醫院關心聲請人A05傷勢,相對人沒有去照顧聲請人A05,相對人還去跟對方要求賠償金,但是一毛錢都沒給聲請人A05,聲請人A05的醫藥費也是我家處理,聲請人A05高中時沒錢吃飯,我有給聲請人A05一、二千元生活費,或是回娘家時給他零用錢,還有一次聲請人A05繳不出學費,也是我幫忙繳等語。⒊證人即相對人之弟A03證稱:相對人跟A01結婚後住在○山我家,相對人是開怪手,聲請人A05小時候住在A01娘家,感覺沒吃東西、很瘦,像流浪漢,大人不知道跑去哪裡,聲請人回○山相對人臉色都不太好,我覺得相對人怎磨會這樣對待小孩,讓我感覺很生氣;另外聲請人A04在唸○○女中,我聽說聲請人A04跟相對人說要交學費,相對人要聲請人A04自己負責,我有打給聲請人A04求證上情,聲請人A04就一直哭,說確實如此;另外我也知道聲請人A05高中在○山火車站被打到頭上流血的事情,我聽說聲請人A05高中有在打工,相對人有跟聲請人A05討過錢,但不知道有沒有拿到等語。 ⒋另聲請人A05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3年11月26日即甫滿16歲時即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至96年3月31日即18歲左右接近服役年齡時退保(見本院卷第129頁),此與聲請人A05所述其於16歲之後與相對人租屋同住後即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學費,於高中畢業後即提早入伍等情吻合。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聲請人A04自幼即在A01娘家居住生活;聲請人A05則在15、16歲左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另其等均提及相對人拒絕負擔聲請人A04高中學費,及聲請人A05被打之事,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與兩造關係密切之親友,所證述內容又大致吻合,並有聲請人A05之上開勞保紀錄佐證,應堪予採信。⒌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反之未與子女同住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4自幼即在A01娘家居住生活至成年;聲請人A05則在A01娘家居住生活至15、16歲左右,相對人雖抗辯其在聲請人住在A01娘家時有支付扶養費,然乏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聲請人A04自幼即在母親A01娘家居住生活至成年,依上開證人所述,相對人不僅未負擔成年前之生活費用,甚至在聲請人A04要求相對人提供學費時要求聲請人A04自行負責,可見相對人毫不關心聲請人A04之就學、成長情況。另聲請人A05自幼在母親A01娘家居住生活及扶養至15、16歲左右後,之後聲請人A05雖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至入伍,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5在甫滿16歲時即開始工作18歲左右接近服役年齡時退保,可見聲請人A05當時須自行打工賺錢維生,亦難認相對人在與聲請人A05共同生活期間已善盡其扶養之責。另聲請人A05在高中階段遭人毆打住院,相對人將對方所付賠償金領取花用,聲請人A05住院期間亦未盡心照顧,導致聲請人A05僅能依靠A01娘家支付,此舉顯然對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A05之治療有重大不利益。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起即乏付出父愛照料呵護、關愛照拂或陪伴聲請人成長,證人即相對人之弟A03甚至感覺聲請人A05幼時瘦弱如流浪漢,均可印證相對人並未善盡其親職責任。再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並非沒有工作,而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