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小,2518,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4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源大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圓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易承 訴訟代理人 許坤水
被 告 圓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且卷內亦無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相關事證,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