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V,115,消債全,28,20260908,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婉玲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吳婉玲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