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3,醫,8,20260908,4)・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6: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原告洪立恩
- 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立恩
被 上訴人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而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