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上,902,202609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傅久峯
-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蘇佳慶(下合稱建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建源公司等2人,爰不將建源公司等2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佳慶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各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對伊保證就建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建源公司以上訴人、蘇佳慶(下合稱建源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30日簽立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下稱短期借款約定書),並依該約定書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向伊借得150萬元、3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嗣建源公司未能如期清償,遂於111年5月12日,復以上訴人、蘇佳慶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5月12日止。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建源公司仍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請求金額」、「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欄所示本金合計412萬9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等情。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建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伊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最高限額保證文件,且伊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限額欄係屬空白,顯係加重伊保證責任,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對於110年11月12日後始發生或書面之債務,不生效力。其次,伊未授權建源公司等2人於短期借款約定書用印,短期借款約定書不得作為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亦不得執借款展期約定書補正主債務及保證責任之欠缺。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借款憑證交付借款共500萬元予建源公司,且未舉證證明建源公司尚積欠本金412萬9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建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兩造約定上訴人就建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與建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伊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0頁)。觀諸系爭保證書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建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建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該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建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建源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是以兩造約定上訴人就建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與建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其性質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等節,堪以認定。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期間,僅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云云。然遍觀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全文(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約定保證期間。而建源公司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25頁),乃係指該綜合授信契約之契約期間,非為上訴人之保證期間。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期間,與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相同,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期間亦為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云云,即無可採。⒊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最高限額保證文件,且伊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限額欄係屬空白,顯係加重伊保證責任,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於110年11月12日後始發生或書面換單之債務,不生效力云云。惟證人即建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佳慶證稱:建源公司於109年5月間,邀同上訴人及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伊與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簽名,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限額欄之「伍佰萬元整」,應該是伊寫的;建源公司於借款時,銀行作業就是會整理好資料,伊等就在各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其次,細繹上訴人與建源公司等2人於109年5月11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授信額度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限額相符。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當會確認系爭保證書已明確記載保證限額,始將該保證書交上訴人簽名。依上,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限額欄已載明「伍佰萬元整」乙節,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限額欄已載明「伍佰萬元整」,與建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授信額度相符,並無片面加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則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當及於建源公司110年11月12日後始發生或書面換單之債務。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㈢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建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⒈經查,建源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9年5月11日邀同蘇佳慶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500萬元乙節,有卷附綜合授信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其次,證人蘇佳慶證稱:建源公司於109年5月間,邀同上訴人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完成文書用印後,被上訴人即撥款至建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483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又觀諸卷附一銀483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109年5月12日,以摘要名稱「放款貸放」存入45萬元、105萬元,合計150萬元(計算式:45萬元+105萬元=150萬元);109年5月13日,以摘要名稱「放款貸放」存入105萬元、245萬元,合計35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245萬元=350萬元),堪信被上訴人已依綜合授信契約等約定,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建源公司(計算式:15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至證人蘇佳慶雖證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500萬元後,有回存10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實際撥款金額為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證人蘇佳慶此部分證述與前述一銀483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容不符,且縱建源公司回存10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核為建源公司將借得500萬元中之100萬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之用,僅係借款交付後資金之運用方式,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為400萬元。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金額500萬元云云,洵無可取。⒉次查,建源公司於110年4月30日邀同蘇佳慶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短期借款約定書,略謂:「……(建源公司邀同上訴人、蘇佳慶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額度內,向貴行(即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並願遵守下列條款:一、借款時借款人應出具『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即系爭借款憑證),申請貴行撥放本借款。本借款由貴行撥入借款人設於貴行之存款帳戶,即視為已收受款項。借款人於貴行借款餘額之認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借款人所出具之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或貴行之有關傳票、帳簿上記載之金額為準,絕無異議」,有卷附短期借款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觀諸該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蓋有「傅久峯」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短期借款約定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短期借款約定書形式上觀之,上訴人即為該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建源公司等2人於短期借款約定書用印,短期借款約定書不得作為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云云,即無可採。⒊復查,建源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系爭借款憑證,謂:「借款人(即建源公司)茲因週轉需要,依據前向貴行(即被上訴人)簽立之短期週轉融資借款(授信)契約或借款約定書約定,請貴行依下列各條款約定撥款存入借款人在貴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或逕行支付借款人申請貴行開發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得請求付款之文件)金額,並同意對貴行之撥款,以本申請書作為借款人向貴行借款之憑證」、「撥款(即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参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2日止」,有卷附系爭借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建源公司復於111年5月12日邀同蘇佳慶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建源公司依系爭借款憑證向被上訴人借到之150萬元、350萬元之到期日,展延至112年5月12日,有卷附借款展期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觀諸系爭借款憑證,其上記載:「核准日期:110年4月27日、徵信報告號碼:097560」(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核與短期借款約定書第2頁所載之核准日期、徵信報告號碼相同(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建源公司係依110年4月30日簽訂之短期借款約定書約定,出具系爭借款憑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憑證所稱之「短期週轉融資借款(授信)約定書」,非為建源公司等3人建源公司於110年4月30日簽訂之短期借款約定書云云,自不足取。⒋再查,證人蘇佳慶證稱:建源公司於10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本金500萬元並未清償,僅清償利息,因該借款期限屆至,需要換單續借,所以簽訂系爭借款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觀諸建源公司一銀483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110年11月12日,以摘要名稱「放款貸放」存入105萬元、350萬元,合計50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350萬元=500萬元);110年11月12日,以摘要名稱「償貸款」轉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建源公司受領被上訴人110年11月12日放款之500萬元後,當日即以清償貸款名義轉出,核與證人蘇佳慶所稱換單續借等情相符。由上可知,建源公司於10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嗣於110年4月30日、110年11月12日簽訂短期借款約定書及系爭借款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交付之500萬元,清償109年5月間之500萬元借款,而為借新還舊。是以,被上訴人已依110年4月30日、110年11月12日簽訂短期借款約定書及系爭借款憑證約定,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建源公司,建源公司並以之清償原於10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借新還舊等情,堪以認定。⒌又查,系爭借款期間至112年5月12日止,已屆清償期,建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欄所示本金合計412萬9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等情,業據證人蘇佳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又被上訴人係請求按週年利率3.72%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定(如附表「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欄所示),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總合各為4.092%(逾期在6個月以內,計算式:3.72%+3.72%×10%=4.092%)、4.464%(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式:3.72%+3.72%×20%=4.464%),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準此,上訴人屢於系爭保證書、短期借款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用印,擔保就建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與建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建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建源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9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又被上訴人既已匯款共500萬元至建源公司之一銀483號帳戶,而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建源公司,則上訴人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建源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源聯邦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完整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撥入建源公司一銀483號帳戶之500萬元,有無存入建源聯邦帳戶後再行轉出、清償、回存或遭收回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即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