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5,家親聲,9,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甲○○
- 相對人A05(已歿)
原始抬頭(逐字)
非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 A05(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雖未與聲請人之母乙○○離婚,然自聲請人幼兒時起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均由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偶有返家亦係向乙○○索取金錢至酒店或娛樂場所,且在外欠債,常有債權人上門討權,即自聲請人幼兒時起,對聲請人即欠缺必要扶養義務,由其母兼父職獨力拉拔聲請人長大。是相對人長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後,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29日死亡,有聲請人陳報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5年9月2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相對人死亡後,聲請人已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其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