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聲,1162,20260907,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玹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玹(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62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該裁定於115年7月16日囑託送達抗告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該裁定自已合法送達,故抗告期日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算10日,因該送達地即居所地址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0日,抗告期間應於115年8月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該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將案卷移送執行後,始於115年8月3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