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V,114,家財訴,2,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02
- 被告A03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3年9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291,703元。又原告保單借款係為支付二女兒出生之月子中心及其他花費,及協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家電裝潢費;原告沒有為妹妹清償債務,縱有,亦為被告知情且同意,均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可言。被告所稱為原告代墊34,735元部分,因婚姻期間,原告將薪資提供被告管理,被告以原告薪資繳納原告職業、生活所需費用,無從認定係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債務。再者,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性將薪資交付被告作為家用,並非僅有給付1/10薪資;且有從事家務勞動,照顧子女,對家庭貢獻不亞於被告,亦無拋家棄子、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被告要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下公館鄉館聖段456之4地號土地(1/8)、同段402建號建物(1/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股票,為被告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變化而來,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又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之保險,其中編號1、7之保險,為被告無償取得被告母親名下保險之滿期金後購買,編號3之保險實為被告之姐吳惠萍支付費用投保,只是掛名在被告名下;編號2、4之保險,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保費由被告繳納,係因未成年人不能當要保人,不應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存款,實為家族成員共同存入,支付娘家房產之雜費,不能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之姐吳惠萍名下車輛BVR-0510自小客車,實為被告使用,車貸亦為被告繳納,是於基準日時尚餘之342,000元未償還車貸,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再被告於109、110年間,為原告繳付款項共34,753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另原告於婚後每月匯款給其妹清償其妹之債務,屬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原告以其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221,276元,原告應說明其用途,否則該等金額均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僅支付其收入約1/10之款項供家用,家務勞動、子女照顧、家庭開銷絕大多數均由被告負擔,縱認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亦應減少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末原告曾破壞被告之手機、腳架及剪斷瓦斯管,造成被告不安、失眠、恐懼,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3年7月30日。
2.原告無爭執婚後財產價值為224,737元。
3.原告有婚後債務221,276元。
4.系爭房地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950,000元。
5.被告有婚後債務即房屋貸款5,688,021元。
6.於基準日,被告名下有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之保險、②第一銀行存款16,583元、③股票價值共564,706元。
7.被告名下之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於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603+5,980=14,583元,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131+16,307=44,438元。
8.無爭執之被告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存款941元、土地銀行存款43,499元、富邦銀行存款363,122元、兆豐銀行存款18元、王道銀行存款546元、中小企銀存款2,267元、郵局存款7,36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670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款,是否為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存入,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2.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93,841元,為其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變化而來,應自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其名下股票,均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變化而來,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款項34,753元,有無理由?
5.原告是否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處分婚後財產,而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情形?
6.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保險,是否有部分有家人借名、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變化之情形,而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保險,是否因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而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7.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和潤公司貸款,於基準日尚餘342,000元未償還,是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8.本件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9.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無理由?
10.被告主張原告前有毀損被告手機及剪斷家中瓦斯管行為,而主張以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於108年7月1日至基準日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55頁)所示,上開期間陸續有款項存入及提出,存入者與提出者身份為何,難以釐清,除「摘要」欄載明之內容外,亦難以認定款項存入、提出之原因為何,而帳戶名義人為帳戶中款項之所有人為常態,縱被告之家人曾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如今既已無法區分於基準日之餘額有多少為被告所存入,自應認該帳戶中款項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雜費共1,593,841元(詳如本院卷第81頁表格編號2至11),為原告以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變化而來,固以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1頁)。然查: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除依卷內證據確可認定為婚前財產、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者外,其餘於基準日現存之財產均應認屬婚後財產,用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2.依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1頁)所示,被告係以其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雜費;而被告主張無償取得之財產主要係存入其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7頁)。觀之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9頁),固有如被告所述之數筆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然匯款原因容有多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等款項是否確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或他人以其他原因所匯入;再者,無論上開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於108年7月31日至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雜費之時點間均有多筆交易往來、存入提出,是各類型之款項混合後,原告用以支付之款項係來自無償取得款項或其他收入款項,已難以區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即以無償取得或婚前財產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雜費,而將此1,593,841元自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中扣除。
(三)被告主張名下股票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變化而來等情,而提出相關說明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本院審酌被告股票交易之帳戶主要為其富邦銀行帳戶,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6頁)及前開被告之說明,或可認被告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確有流入上開帳戶,惟該帳戶於婚姻存續中亦有多筆現金存入、領出、ATM轉帳或非購買股票之匯出情形,相關款項混合後,已無法區分何者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款項,何者為其他收入之款項,原告婚後購買股票之款項究係無償取得款項或其他收入款項,亦難以區分,即難認定於基準日時,該等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是否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名下股票屬婚前或無償取得財產變化,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即難採認。
(四)被告主張於婚後為原告代墊費用共34,753元之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原告則稱:夫妻為他方代理匯款,或將款項匯入他方帳戶,於婚姻生活中常見,且原因多端,是被告所為不能逕認屬為原告代墊清償債務等語。經查,依上開匯款申請書,確可認被告確有以原告之名義將款項匯給苗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或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縱依被告所述原告對家庭貢獻不高,然仍有支付一定款項作為家用,而上開匯入苗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之金額僅2,753元,不能排除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中已包含此部分費用,自難逕認被告係以自己財產為原告清償債務;又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原因可能甚多,無從認定被告係為幫被告清償債務而匯款,即難認原告應償還此筆款項與被告。
(五)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按月為其妹清償債務,且以保單借款,應將相關款項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以前詞答辯。經查:
1.婚姻存續中,夫妻之財產原則仍各自管理、處分,先不論原告否認有為其妹清償債務之情事,依被告所述,兩造結婚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持續為其妹清償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家人間於財務上相互扶持,亦屬常情,而被告所主張原告按月為其妹支付數千元之款項,亦與一般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係於短期間內支出大筆款項有別。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刻意減少婚後財產行為,應將此相關金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尚難採認。
2.原告確有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申請保單借款,於基準日尚餘221,276元(即不爭執事項3.)未清償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5頁)。原告則以前詞說明款項用途。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告有支付小女兒出生後月子中心費用三分之二,以及被告購買房屋之裝潢家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並參酌原告保單借款之時間與兩造之女A04之出生日期、系爭房地之交屋日期相近,可認原告此部分說法確有所據;而卷內亦乏可資認定原告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意圖之證據,即難將此部分保單借款金額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六)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被告以前述之理由,主張均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本院分述如下:
1.就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主張均係以其母為被告投保之附表編號5保險之滿期金500,000元、300,000元購買,屬無償取得財產變化,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397至401頁)。經查:①附表編號1之保險生效日為107年10月10日,首期保費為107年10月26日繳費,其後於每年10月繳納保費,共分6期,由被告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方式繳納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291頁)。而被告所指之附表編號5保險之滿期金500,000元係於106年4月23日匯入被告母親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卷二第75頁);而依被告所提資料所示,被告母親之帳戶於108年1月14日曾匯款33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依前開金流情形,被告繳納首期保費顯然與附表編號5保險之滿期金無關;至於後續之保費,以第二期保費為例,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轉帳繳納,然觀之同年7月31日至10月16日間之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屢有以匯款、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款項,或有勞保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已無法區分被告繳付之第二期之後保費是否來自前開被告母親帳戶匯入之330,000元。從而,無從認定被告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繳付附表編號1之保險保費。②附表編號7之保險生效日為109年10月29日,首期保費為107年11月30日繳費,其後於每年10月繳納保費,共分3期,由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方式繳納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289頁)。被告雖稱此保險之保險費係由附表編號5之保險滿期金給付,經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8日固以代收票據為由存入300,000元,然該300,000元是否即為上稱保險之滿期金,卷內已乏證據認定;況該300,000元既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而附表編號7之保費係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繳納,顯難逕認此兩筆款項之同一性,即無從認被告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繳納附表編號7之保險保費。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7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從認定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變化而來,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稱係其姐吳惠萍借被告之名投保,受益人為吳惠萍,吳惠萍有將保費給付給被告,不應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經查:附表編號3保單生效日為108年11月22日,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縱依被告所述,吳惠萍於110年4月2日將24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卷二第73頁),是該保險生效日與吳惠萍匯款之日相隔約1年半,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筆匯款與附表編號3之保險有關,自難認附表編號3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就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主張該保險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本院審酌該保險於基準日時被告既為要保人,於基準日時若解約被告可獲解約金,即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被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何人亦與該保險應列為何人之財產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4.至附表編號5、6之保險,於被告婚前即投保,主要保險費係自被告之母之帳戶轉帳繳納,且原告同意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1、267至289、304頁),本院即不將此部分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紀錄被告之婚後財產,併此敘明。
(七)按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如委任、無因管理等)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故夫或妻於基準日時,形式上雖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但因連帶保證人僅係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從屬之債務人,並無負擔部分,其向債權人為清償時,實係履行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於清償限度內,同時承受取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或基於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取得求償債權,實際上並未因此增加其消極財產債務數額。是基於連帶保證債務前述特殊性質,自不應將其列為夫或妻之婚後債務,始符公平原則。被告主張其姐吳惠萍名下車輛BVR-0510自小客車,實為被告使用,車貸亦為被告繳納,是於基準日時尚餘之342,000元未償還車貸,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等語。然查,依卷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函及所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所示,相關汽車貸款之主債務人為吳惠萍,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是依前開說明,此汽車貸款於基準日尚未償還之342,000元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八)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需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形?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僅將1/10之收入供作家用,且對子女生病請假照顧、家庭事務處理幾無參與,而主張應降低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原告則以前詞否認。
3.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先不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另案親權事件)中所提之家用明細(見另案親權事件卷一第335至377頁)及原告交付家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均為被告製作,客觀上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依上開文件所示,被告稱原告於婚姻存續之8年期間內,僅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間密集給付532,6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而該年之前、後卻一毛未付,此說法顯然悖於常情。更遑論如前(五)2.所述,被告亦自承原告有給付二女兒出生後之月子中心費用及系爭房地之裝潢家電費用。是綜觀卷內證據,縱認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心力較原告為多,亦屬兩造審酌彼此經濟能力、工作時間、支援系統及其他因素後所為之決定,難以認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即無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形。
(九)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結果:
1.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24,737元(不爭執事項2.、爭點5.)扣除婚後債務221,276元(不爭執事項3.),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461元(計算式:224,737-221,276=3,461)。
2.被告之婚後財產有①系爭房地之價值7,950,000元(不爭執事項4.、爭點2.)、②不爭執事項8.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518,428元、③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38,713元(不爭執事項6.、爭點6.)、④第一銀行存款16,583元(不爭執事項6.、爭點1.)、⑤股票價值564,706元(不爭執事項6.、爭點3.)、⑥遠雄人壽保險29,855元(計算式:44,438-14,583=29,855,不爭執事項7.),共9,918,285元;扣除婚後債務5,688,021元(不爭執事項5.、爭點7.),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30,264元。
3.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26,803元(計算式:4,230,264-3,461=4,226,80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開(八)部分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113,402元(計算式:4,226,803÷2≒2,113,4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5日之兩造爭執期間,毀損被告的手機、門把、手機腳架、車子鑰匙、瓦斯管,應給付上開物品損害賠償含慰撫金300,000元,被告以此債權抵銷原告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原告則以前詞答辯。經查:
1.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兩造爭執當中,確將被告之手機砸毀之情,業據兩造之女A01、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原告於前開事件隔日將被告住處之瓦斯管剪斷之情,亦經A01證述明確。原告雖稱:A01就「被告是否有看見原告剪瓦斯管」以及「原告剪瓦斯管之年份」與被告所述不一,是其證述關於原告毀損瓦斯管部分並不實在等語。然查,A01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兩造已很久沒同住,好像是114年間開始,沒同住的原因就是前述原告摔手機事件(見本院卷二第431頁),其後方稱摔手機事件是發生在114年間(見本院卷二第433頁),顯見A01僅係誤認兩造於114年間始分居,並無從僅以年份之誤差,而認其證述不實。又A01證稱:被告知道原告回來,也有跟著去看見原告剪瓦斯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頁),此與被告所稱:是因為晚上洗澡沒熱水,才知道瓦斯管被剪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不符,惟A01為兩造之女,於作證時年僅9歲,且其持續與原告會面交往中,應不致刻意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以構陷原告,是就被告是否眼見原告破壞瓦斯管之情,確有可能因A01年幼,且作證時距事發時約2年,一時印象錯誤始稱被告有看見,尚難遽認其證稱原告有剪瓦斯管行為等語為不實。又被告就上情亦提出物品毀損照片為證(見另案親權事件325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損壞其手機及剪斷瓦斯管之侵權行為,確有所據。
2.被告又稱原告亦有損壞其手機腳架及門把部分,被告雖提出門把損壞照片為證(見另案親權事件卷第325頁),惟證人A01證稱:沒有看到原告破壞其他東西,門把損壞是被告跟我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頁),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破壞被告之手機腳架及門把。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4.查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手機及剪斷瓦斯管,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主張其購買該手機價格為26,900元之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另案親權事件卷第367頁),就瓦斯管之安裝時日及後續修復費用,則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審酌被告購買手機至遭毀損之日不到1年,應折舊程度非高,手機經毀損後外殼破損、兩面玻璃均佈滿裂紋,受損情形非輕;而維修瓦斯管材料或非昂貴,然需專業人員安裝之工資,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共酌定為21,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1,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之費用,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此部分被告所受為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並無從請求慰撫金,一併敘明。
5.從而,被告對原告有21,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債權無清償期之特別約定,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向原告請求清償,應認此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是聲請人抗辯以此21,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之2,113,402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進行抵銷,核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為2,092,402元(計算式:2,113,402-21,000=2,092,402元)。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2,402元及其中1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送達證書),其餘1,992,02元自家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 00000000000 491,592元 2 00000000000 14,140元 3 0000000000 231,540元 4 0000000000 21,866元 5 G0000000 120,259元 6 J0000000 1,032元 7 00000000000 79,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