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748,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孫永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永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上開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其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經濟原則,且應考量其罹病之情狀,請求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