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V,115,聲,366,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高琴嘉即許高淑貞
-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萬062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5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5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3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本案訴訟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4萬5216元及自民國8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5萬4613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8月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對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揭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每審級各約2個月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4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可能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額延宕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3萬0627元【計算式:3,254,613元×5%×(6+4/12)=1,030,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
三、至聲請人雖以債權本金74萬5216元為計算基礎,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害額為9萬3000元,並請求不高於9萬3000元範圍內酌定擔保金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於准許停止執行時,酌定擔保金額之目的,在於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其聲請執行金額為酌定之依據,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失,除本金未能即時受償以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 萬5216元 ) 1 利息 74萬5216元 87年7月9日 115年8月20日 (28+43/365) 10% 209萬5384.06元 2 違約金 74萬5216元 87年8月10日 88年2月9日 (184/365) 1% 3,756.71元 3 違約金 74萬5216元 88年2月10日 115年8月20日 (27+192/365) 2% 41萬256.72元 小計 250萬9397.49元 合計 325萬4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