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V,115,家繼簡,7,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7: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
- 被告○○○
原始抬頭(逐字)
○○○
○○○
○○○
○○○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 請准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另關於分割方法遺產建物分配予原告○○○所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2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長男原告○○○、次男原告○○○、參男原告○○○、肆男原告○○○、長女訴外人○○○、次女原告○○○。嗣長女○○○於99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原告○○○、被告○○○代位繼承,因被告○○○無法聯繫,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遺產為2層加強磚造公寓,為一般住家使用,面積為70.24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房屋面積均非寬闊,不足供己身使用,且亦無有各自獨立之出入門戶,是若以原物分割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復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是以,將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實較符合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鳳吟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村00號) 面積:70.24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6分之1 莊宗安 6分之1 莊宗傑 6分之1 ○○○ 6分之1 莊月梅 6分之1 陳志偉 12分之1 陳慧茹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