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V,115,輔宣,2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5 18:0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機關
- 相對人周光佑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周光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因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心律不整而領有重度身障證明(第7類),雖具基本意思表示能力,能理解並表達簡單意思,惟於生活起居、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處理等重要事項,已明顯欠缺獨立判斷及完整執行能力,另相對人於97年間離婚、相對人之子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問題能適切回答(知悉本件聲請;對於身分證字號、先前老家住處、現居地、年齡、出生年月日、簡易數學計算、現任總統與苗栗縣長、紙鈔面額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就紙鈔面額亦能正確加總),有本院115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可佐(參卷第57-61頁);訪視社工表示相對人雖因病無行動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然具口語及肢體表達能力,大致能與外界進行有效溝通及互動,知道自己姓名,能辨識熟悉之社工,具空間概念,能認知現居機構而非社區住家,惟因腦中風後遺症偶有語音含糊情形,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為憑(參卷第54-56頁);另參酌謐境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報告與吳四維診所精神科醫師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左側偏癱、坐輪椅並插鼻胃管,測驗過程中情緒平穩、精神尚可且能維持專注,能聽懂測驗與指導語,說話雖含糊但內容大致切題,亦能用右手配合紙筆作業,可被動配合受測,但有時也會搖頭拒絕回答。相對人認知能力落於無顯著損傷範圍,僅於計算題、短期記憶有輕微損傷。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評估日期與地點,認得現場縣府社工,推測時間、空間及人物定向感皆無明顯損傷,可正確回答時事,經學習累積的日常常識表現落在中等範圍(百分等級63),長期記憶應無明顯損傷,在三分鐘的回憶作業上略有錯誤但提醒後即可正確回答,短期記憶僅輕微受損。相對人在社會理解方面,對於社會規則理解較弱,但其錯誤之題項皆為搖頭拒答,不能排除為難以進行開放式論述所致,評估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無明顯受損,在生活適應能力應高於輕度失智症水準(參卷第73-81頁);相對人經診斷為腦血管栓塞、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相較病前可能已有部分認知功能下降,但目前未見全面性或重度認知障礙,基本定向、溝通、理解、注意力及日常資訊記憶能力仍大致保留,因此,涉及財產管理、法律程序、重大醫療決策或其他重要權益事項時,建議由適當他人協助說明資訊,確認其理解程度並提供必要決策支持。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相對人雖因腦栓塞致其肢體動作與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中重度影響,認知能力雖比病前退化,但與一般人相較應無明顯落後,推論相對人目前應無明顯心智缺損,其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應未達顯有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參卷第65-69頁),有上開心理衡鑑報告與精神科醫師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相對人對於問題能切題回答,計算能力尚正常,能夠識字與書寫,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可見其認知、理解及判斷事務能力仍在正常範圍,認知功能並無明顯受損,足認相對人確實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輔助人,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