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M,115,訴,76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6: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曾佳綺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佳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佳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其所涉上開罪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危險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酌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後,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5年9月2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