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重家上,53,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簡淑惠
- 上訴人張亞穆
- 上訴人張詠喆
- 被上訴人簡局能
原始抬頭(逐字)
張亞穆張詠喆被 上訴人 簡局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萬9,086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97至399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以裁定駁回,並已確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4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