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訴,43,2026090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林震漢
- 被告蘇文輝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與訴外人王品昇、王嘉佑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及交付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74萬元予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將偽造收據交予原告,嗣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網路上應徵外務工作,對方向伊表示為合法之投資股票公司,伊甫出獄,又有○○○○,故伊雖於113年8月16日向原告收款,但並不知道為詐騙,伊並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訴外人許桂誠,原告應向許桂誠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受詐欺而交付之374萬元,被告並將偽造收據交予原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先後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僅係應徵外務工作,不知道對方並非合法正當之投資股票公司,其雖有向原告收款,但不知悉此為詐騙手法,且其已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許桂誠云云。然倘被告所從事係一般正當之工作,何須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向他人收款,自當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別,又被告自承為○○○○,曾從事○○、○○等工作(見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卷二第387頁、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卷一第436頁),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於收款後又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即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主觀上必然可知悉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已就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前揭刑事判決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意及違法性,且與原告受騙交付現金而受有374萬元之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於本院否認有侵權行為,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以其已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許桂誠,原告應向許桂誠請求乙節,惟本件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面交收款等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該集團成員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既擔任車手,參與前揭面交收款之分工行為,所為即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縱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將款項移轉,仍須就原告所受374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74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金額1/10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