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FYEM,115,豐秩,44,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3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26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華榮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9日14時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曬於住家門外之涼席,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玉琴於警詢之證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㈢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房屋近旁以打火機點燃曬於住家門外之涼席,稍有不甚即有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設施之毀損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