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EV,115,士簡,766,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黃秉洋
- 被告林松德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向被告購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交易時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僅前方輕微擦撞,且僅更換葉子板、引擎蓋及前保桿等外觀鈑件,並稱非重大事故車,原告遂信其說明購買。原告於115年1月間更換蓄電池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後方有修復跡象,嗣於同年3月經專業查定,確認系爭車輛尚涉及多處車身結構修復,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若原告事前知悉該情形,將不會以該價格購買,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萬元,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跟原告說係二手車,已將系爭車輛事故誠實告知原告,且價金已減免過,原告亦有試開。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已距交付時間一年半,並非當初交車時之車況,且車輛已經原告大改。伊非專業二手車買賣,在伊持有系爭車輛期間並沒有右後方保險桿修復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車輛係96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4年1月買賣時已屬車齡逾17年之中古車,一般存有鈑金、烤漆或修復情形,應屬常情,惟於交易當時是否存有未經被告告知之重大瑕疵存在,而影響交易價格之認定,應由權利主張者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115年3月6日之查定表為證,認瑕疵自交易之始即已存在,然上開查定時間距交易時間已逾1年以上,尚不足回溯證明該等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亦未提出客觀鑑價資料證明交易價值減少12萬元,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