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M,115,基原簡,5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陶昱賢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14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陶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另衡諸其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玉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