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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EV,115,嘉小調,149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嘉峰
- 被告薛智遠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烤箱、攪拌機,嗣因被告交付之機器有重大瑕疵,原告要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詎被告均不搭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且兩造並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地,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告雖爭執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言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惟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文字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