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聲,888,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機關
- 被告陳亞麟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洪茂豐被 告 陳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亞麟為聲請人前任鄉長,而聲請人所有之公務財產筆記型電腦1臺(財產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筆電)在本件刑事程序中經扣押在案,為利聲請人辦理財產管理及盤點事宜,爰聲請發還系爭筆電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亞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罪刑,被告陳亞麟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本院繫屬中,系爭筆電雖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然因本案尚未確定,系爭筆電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生調查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系爭筆電猶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