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4,家親聲,112,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2
- 相對人A03
- 聲請人A05
原始抬頭(逐字)
兼 法 定代 理 人 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A03
共 同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反聲 請 人 A05
代 理 人 A07 住同上(受任範圍限於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12號事件)A06 住同上(受任範圍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3單獨任之。 A05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扶養費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貳元,並由A03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A05應給付A03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移調字第六十五號調解筆錄所約定A05與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應變更如附表所示。A05之反聲請駁回。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5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A02(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載)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59號認領子女等事件,係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5訴請認領A02,並聲請酌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給付,嗣A05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認領A02,並與A03共任A02之親權人,A02、A03遂撤回認領之請求。A05復聲請改定A02之親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6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繫屬在案。又A03、A05(下以2人稱之)就A02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終未能達成協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1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分別審理在案,經審閱各該卷宗自明。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宜,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A02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及A05與A02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應遵守規則,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約定由2人共任A02之親權人,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A05並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二之時間、方式、規則與A02為會面交往,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系爭調解筆錄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故A02、A03所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事件之審理範疇,於認領請求撤回及親權歸屬經調解成立後,所餘者為其輾轉變更主張範圍之將來扶養費與代墊扶養費。至A05所提出反聲請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事件,雖因系爭調解筆錄就親權歸屬調解成立而更易其聲明,惟仍係請求改定由其獨任A02之親權人。以上,為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A02、A03聲請及A03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2人所生非婚生子女A02自出生以降,生活開銷均由A03獨自負擔,嗣A05認領後由2人共任親權人,復經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約定由A03擔任A02之主要照顧者,A05自應給付A03所代墊扶養費與A02將來所需扶養費。㈡關於代墊與將來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399元、26,722元,兼衡A02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未來就學等支出、保險費與2人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A03於112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A02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6,399元為計算,至113年1月1日後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6,722元為計算,A05並應負擔其中之4分之3,故A05應分別按月負擔19,799元(計算式:26,399元×3/4=19,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042元(計算式:26,722元×3/4=20,042元)。是以,A03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5個半月,及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27個月,所代墊A02扶養費之數額分別為108,895元(計算式:19,799元×5.5=108,895元)及541,134元(計算式:20,042元×27=541,134元),再扣除A05業已給付之200,001元,故A03所得請求A05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為450,028元(計算式:108,895元+541,134元-200,001元=450,028元),A05並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042元等語。準此,爰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㈢A03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降,善盡對於A02之保護教養,未有對A02不利之情,A05徒以2人交往期間之衝突及其他與A02保護教養無涉之事,請求改定由其獨任親權人,洵無理由,其反聲請應予駁回。
二、A05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A03於2人交往期間,除多次傳送帶有性暗示之訊息予A05外,並因傳送威脅與咒罵等字句,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於A05認領A02後,曾數次阻礙其探視A02,核屬善意父母原則之違反。再者,A03於A02住院期間,反覆詢問A05及其親屬前來照顧之意願,足見其有推卸照顧之情。又A03僅為工作欠缺保障之約聘社會工作人員,至A05則為國立oo大學專任教授,工作及收入穩定,能提供A02良好教育環境,且父母均為退休公務人員,阿姨A06亦自教育領域退休,其等俱身體健康,具良好知識水平而得協助照顧A02,足認其具有照顧及扶養A02之意願與能力等語。爰變更其反聲請聲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與其附表一,應予變更為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5單獨任之。㈡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屬統計資料,尚難逕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應扣除A03已領取之育兒津貼與公共化托育補助。又A02之保險費非必要支出,保險受益人亦非A05,更遑論A05尚需扶養雙親,足見A02、A03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分擔比例,俱屬未洽,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A02為2人所生非婚生子女,嗣經A05於113年10月15日認領後由2人共任親權人,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約定A02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2人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認領登記申請書與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卷《下同》卷一第19至24、263、275至278、307頁及系爭調解筆錄卷第9至12頁)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關於A02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復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末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同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各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準用之,亦經核閱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自明。㈡2人前雖經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共任A02之親權人,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然2人就A03是否產下A02與是否應給付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迭生激烈爭論,且屢屢互相諷刺與謾罵指摘,進而先後聲請通常保護令,A05並堅稱不願與A03交談,亦不願交換聯絡方式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聲請通常保護令準備狀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同上卷一第179至210頁,卷二第55至58、61至66、191至224、406至416、457至460頁及卷三第7至42頁)在卷可憑,且家事調查報告亦認:「...考量兩造最初生育未成年子女並非兩造有共識且期待下誕生,雙方的怨懟衍生至今,A05也表示這輩子甚至下輩子有輪迴也都不想見到對造,若對造擔任親權人則由其擔任就好,不希望與其共同親權」,有該報告1份(同上卷四第25頁)附卷可稽。在在足徵依2人關係之緊張與不睦,實難期待能互相合作與監督以共任親權,實難收車之兩輪、鳥之雙翼此相輔相成之效,反易因互相掣肘、衝突致A02之生活、照顧與教育等事宜陷入停滯與延宕,益見由2人共任親權難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㈢本院審酌A03自A02出生以降即為其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03所製作之A02每月平均固定花費列表、公共托嬰中心收據、自費疫苗施打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及A02與其日常用品翻拍照片各1份(同上卷二第163至166及173至189頁)存卷可憑,其對A02之生活與成長情形亦較為了解(2人於本院115年3月12日庭期所書寫關於A02身高、體重與興趣等之書面,附於同上卷三第215至218頁),至A05就其與A02之會面交往,均假手阿姨A06與A03聯繫,並多由A06代為探視,亦經核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二第501頁及卷三第117至136、193、261、265至268頁)等證據自明。復考量A05任教於國立oo大學,其工作地點之新竹市與A02生活所在地之高雄市距離非近,並經常有出國參與會議等行程安排,以今年度為例,其於「1月11日起至1月22日止」、「6月8日起至6月25日止」、「7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及「8月8日起至8月17日止」,俱有10日以上之入出境紀錄,亦經核閱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上卷三第355及361頁)甚明,足見依其居住、工作現況均不適宜且無從勝任長時間單獨照顧A02之責。另審酌幼兒從母與照顧繼續性等原則,暨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亦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整體而言,均由A03親力親為照顧,A03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身體健康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況等,建議由A03單獨親權」(同上卷四第25頁)等各情,因認改定由A03單獨行使或負擔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者,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改定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自得審酌上述各情以酌定符合A02最佳利益之親權歸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縱然A03未聲請改定親權,本院仍得依職權為如上之審認,附此敘明。㈣A05以上情為據為親權改定之反聲請,並有存款人收執聯、Gmail電子信箱網頁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與其歷審民事裁定、2人對話時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同上卷一第151至210頁,卷二第392、397至405、417、493至498及501至504頁及卷三第277至279頁)等證據為憑。經查:⒈A05雖主張A03於其認領A02後阻礙其行使探視權,惟A03於收受A05會面請求後,考量2人互涉民事通常保護令,且A02當時年僅1歲,為免發生誤會或紛爭,故具狀請求本院協助安排A05與A02於社工陪同下為會面交往,有家事陳報狀(同上卷一第305頁)可稽,尚難認A03有何阻礙A05與A02會面交往之行為。至A05以A03於A02住院期間詢問其及親屬有無前來照顧之意願為由,指摘A03推卸照顧A02等語,然A03僅係詢問是否有協助照顧之可能,乃履踐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一關於A02就醫情形之通知義務,實難據此即認A03有未盡保護教養A02之義務。⒉A05另以A03於交往期間曾迭次傳送不當訊息等騷擾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其為身分地位優越之國立大學教授,至A03則僅為工作欠缺保障之約聘社會工作人員等為其論據。惟其此部分所指,厥係2人過往因感情糾葛所生爭執之冷飯熱炒,並為A03於114年5月29日經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前所發生之事,復寓有對A03身分、工作主觀貶抑與其個人優越感反覆強調之意,更遑論A05曾出言:「若你小孩死了再打給我」、「我只有興趣賤種是否已死」、「你取名林賤種」、「幫改名林賤種」、「我只有興趣賤種是否已死」、「如果活下來的話看能否有些病 讓你好好的去磨一下 嗯嗯 或是後天出什狀況 也ok」等將2人紛爭波及A02此詛咒之不當言詞,亦經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同上卷三第7至42頁)闡述甚明。準此,A05此部分所指,與A03是否有不利於A02之保護教養或身心健康等行為,究屬無涉之二事至明。⒊承上,經前開證據調查結果,A05既未能證明A03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A02不利之情事,則其為改定親權之反聲請,洵屬無據而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關於將來扶養費與代墊扶養費部分:㈠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A02既經A05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女,A05對A02自負有扶養義務,故A02、A03請求A05負擔扶養A02之責,當屬有據。⒉關於2人就A02扶養費分擔之比例乙節。2人既同為A02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對於A02之扶養程度,應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就A02之需要與2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茲A05為國立oo大學專任教授,月薪約12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汽車等財產,至A03則為約聘社會工作人員,月薪約48,000元,名下有房屋與投資等財產等情。有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A03之投保資料、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臺灣銀行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與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及A05之年收入狀況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公務人員俸額表、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服務證與高雄民壯郵局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卷一第49至98及105至118頁,卷二第237至250、255至327、365至374、379至388頁,卷三第257至259頁及卷四第55至62、67至73頁)存卷可考。本院斟酌A05優於A03之經濟能力及2人相當之年齡等身分條件,及A03實際負責A02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方法等各情,因認A03、A05應依1:3之比例分擔A02之扶養費,容屬妥適。⒊本院審酌A02現為3歲之幼兒,雖必要性花費不若成年人為高,然正值身體迫需營養成長與教育培養之就學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將日漸增加,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含生活維持義務,與A02之年繳商業保險費為30,425元(A02之保單資料附於同上卷二第167至172及423至438頁)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等一切情狀,認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6,722元為計算,應屬允當,尚無不合。⒋A05固主張2人應平均負擔A02之扶養費,且每月扶養費數額26,722元顯屬過高等語。然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締結保險契約,核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常見安排,且A02之保單類型既屬醫療、健康等保障型保險,當為扶養所必需,故保險費之支付應於酌定扶養費數額時併予審酌,至保險受益人為何人,則與扶養費金額之認定無涉。又A05之父母既均為領有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復查無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難認有受A05扶養之必要。是以,A05前開所辯,與家事調查報告認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同上卷四第26頁),俱與本院前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⒌承上,A03、A05應依1: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且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722元,俱如上述,故A05自115年4月1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每月應負擔A02之扶養費為20,042元(計算式:26,722元×3/4=20,042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A05按期履行而維A02之利益,並符法制,因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義務所致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本應分擔之扶養費。⒉A03主張A02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俱由其負擔等語,為A05所不爭執,則A03依上開規定請求A05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當屬有據。⒊關於A03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數額乙節。本院審酌前開關於A05應按月給付A02扶養費部分之說明,復參酌A03係主張112年12月31日前代墊扶養費數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為計算基準之意見(同上卷三第158頁)等一切情狀,認A03112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A02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6,399元為計算,至113年1月1日後則應以每月26,722元為計算,且依2人前述之經濟能力等節,A05仍應以4分之3之比例負擔A02之扶養費。據此,A03於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5個半月,及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27個月,所代墊A02扶養費之數額分別為108,895元(計算式:《26,399元×3/4=19,799元》×5.5=108,895元)及541,134元(計算式:《26,722元×3/4=20,042元》×27=541,134元)。又A05業已給付200,001元,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同上卷二第359至360及477頁)在卷可查。 ⒋承上,A03所得請求A05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為450,028元(計算式:108,895元+541,134元-200,001元=450,028元)。又A03係於115年3月5日以家事變更聲請事項暨陳述意見狀擴張此部分聲明,而該書狀繕本送達A05之翌日為3月7日,有該書狀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同上卷三第157至160及213頁)在卷可按。是以,A03請求A05給付450,02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㈢A05辯稱其所需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先扣除A03受領之育兒津貼與公共化托育補助部分:⒈A03之帳戶雖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入款5,000元之育兒津貼,並自113年8月起入款每月7,000元之公共化托育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參辦資料(同上卷二第377頁)可查。然自國家社政實務觀察,有將具社會救助金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自資產調查模式中排除計入家庭總收入之規範設計,且相關福利或補助需定期向政府單位提出申請與審核,並非永久取得。另審酌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請作業要點、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之規範意旨,可認育兒津貼與公共化托育補助為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之福利措施,係藉由減輕家庭育兒負擔以增進未成年子女福祉,洵非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⒉復自夫或妻一方雖領取育兒津貼或公共化托育補助,惟未因該項給付而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其性質核屬無償取得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乙節觀之,益徵育兒津貼與公共化托育補助既為減輕家庭育兒經濟負擔而辦理之社會福利,即非判斷父母間經濟能力時所應審究之因素,故無自代墊與將來扶養費給付數額中予以扣除之餘地。⒊承上,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促進其福祉,且育兒津貼與公共化托育補助之受領資格並非長久取得,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暨此乃國家基於兒童照顧政策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等各節,因認育兒津貼與公共化托育補助不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亦即,該津貼或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增進未成年子女福祉,若得自父母應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豈非變相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因而與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旨背道而馳。是以,A05上開所指,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憑採。
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㈠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9條之1規定,該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準用之。本院固認宜由A03擔任A02之親權人,然完整之父愛為子女成長過程所不可或缺,為妥適維繫A05與A02間之親情,自有酌定A05得適時、適所探視A02之必要。㈡關於A05與A02間之會面交往情形,可依序分為「2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2號事件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2人於114年2月25日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7號、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2人於114年5月29日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等三階段,有前開各期日之開庭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2號卷第27至29頁,同上卷二第225至228頁、卷三第71頁及系爭調解筆錄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㈢本院審酌A05於前述各階段會面交往過程,除多委由A06等親屬或其他友人代為探視A02外,亦有經常性取消或變動之情,經核閱A03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補充陳述書、親子會面履行情形整理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會面交往照片等證據(同上卷二第341、486頁及卷三第69、91至104、117至136、193、第261至268、280至282、295至300、307至3
12、321、325至329、339至342頁)自明。復慮及A05係以個人事務安排為其優先考量,與以教學為業之工作性質,且工作地點與A02生活所在地相距非近,其於學校寒暑假期間常有出境10天以上行程之安排,暨參酌A02現為就讀幼兒園之年齡與其生活作息、2人溝通狀況欠佳與就會面交往方式所表達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因認就現階段而言,應首重會面交往之按期穩定實施,尚無區分寒暑假以異其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之必要,並明定A05擬變更或取消會面交往之告知義務、A03之同意權與代為交接之人之範疇,爰就此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即如附表所示。又該會面交往規則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適當之酌定,並非恆久必然之安排,2人均得視A02年齡、身心狀況與目前會面交往互動等情,另行協議或請求法院酌定較符合當下情形之會面交往方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A05屢次聲請補充與另行家事調查部分,亦無必要而應予駁回。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以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俱應由A05負擔,故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馨元
附表:
一、時間: ㈠A05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A03住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7)之管理室偕同A02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7時前將A02送回上述處所。 ㈡關於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本項優先於前開「一、㈠」適用): ⒈A05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小年夜(即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7時止,至上述處所偕同A02外出、同遊、同宿,至其餘春節期間則與A03共度。 ⒉A05得於民國奇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7時止,至上述處所偕同A02外出、同遊、同宿,至其餘春節期間則與A03共度。 二、方式: ㈠A05得與A02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通常親情聯絡行為。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2人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㈢倘A05擬變更原定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或取消該次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5日前以文字方式通知A03,若未及通知或未得A03同意,則依原定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履行。 ㈣倘A05無故遲到逾5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則視同放棄,A03及A02均毋庸等候。 ㈤A05於前述時間外,若擬連續數日探視A02,至遲應於擬行探視之30日前,以文字方式通知A03,並說明擬行探視之方式與期間,且於A03同意下始得為之。 ㈥2人均得指定第三人代本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交接事宜,惟該第三人以親屬為限。 ㈦於A02年滿12歲後,2人均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A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2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A02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2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㈡A02之住處、學校及聯絡方式若有異動,A03應隨時通知A05。 ㈢A05於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A02,A03亦 不得遲延A05攜A02外出之時間。 ㈣於會面交往前後,均應善盡交接事宜。亦即,A03應於A05探視A02時,交付A02之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及藥品、作業等予A05,A05並應於送回A02時,將上開證件及藥品、作業等全數交還A03。此外,A05應依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A02完成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㈤如A02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5應即通知A03,倘A03無法就近照料時,A05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A05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