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EV,110,屏簡,494,20260909,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蔡德勝
- 原告廖阡琇
- 被告林原暉
- 被告林蕙姝
- 被告林蕙美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蔡德勝
廖阡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原暉 林蕙姝 林蕙美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10年屏補字第512號(即111年屏簡字第559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院110年屏補字第512號事件即111年屏簡字第559號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之112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如主文所示知本院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