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V,115,上,37,20260903,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劉宏儒
- 上訴人劉孟穎
- 被上訴人劉宏章
原始抬頭(逐字)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上 訴人 劉宏章 特別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添成前於民國87年8月5日向訴外人曹仁安、毛福銘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7年8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劉添成為避免將來遭課徵遺產稅而基於節稅之目的,借用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劉添成給付予曹仁安,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2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劉添成於系爭房地購入後擔任戶長,並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歐素娥、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劉添成保管、繳納,故劉添成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劉添成業於98年6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歐素娥亦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劉添成現存之繼承人為兩造,系爭房地應為劉添成之遺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上擇一)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劉添成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系爭房地為劉添成出資購買,劉添成亦可能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劉添成於98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添成之長子,上訴人A02為劉添成之次子、上訴人A03為劉添成之三子。兩造之母親為歐素娥,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二)劉添成於87年8月5日向曹仁安、毛福銘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之總價金為530萬元,其中330萬元係由劉添成給付予曹仁安。(三)曹仁安、毛福銘於87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A02,嗣於114年10月9日塗銷信託登記。(五)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選任A03為其監護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劉添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上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劉添成之子,劉添成生前於87年8月5日向曹仁安、毛福銘購買系爭房地;曹仁安、毛福銘於87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添成長子即被上訴人,劉添成嗣於98年6月9日死亡,兩造母親歐素娥亦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上情首堪認定。上訴人本件主張劉添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劉添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二)經查:依證人A001於本院結證稱:兩造祖父與伊公公是親兄弟,系爭房地是伊介紹劉添成買的,伊與劉添成是鄰居,當初劉添成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伊有問過劉添成,伊這輩習慣是登記在大兒子名下,但這間是劉添成買的,他的意思是要給他3個兒子共有,但登記在大兒子名下;頭期款都是劉添成出的,當時他人在大陸賺錢,錢都是讓太太領出來去繳納貸款,他買房就是要給3個兒子住的;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要由劉添成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本院審酌證人A001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足認劉添成當時雖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仍取決於劉添成,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參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30萬元之其中330萬元,係由劉添成給付予曹仁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之87年起至98年劉添成死亡前每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劉添成支付,劉添成死亡後由歐素娥繳納,歐素娥死亡後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4頁),是劉添成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數係由劉添成支付,且劉添成對系爭房地享有實際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亦未曾繳納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稅捐,綜上足認劉添成係以實際所有權人地位而管領使用系爭房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特徵相符,可知劉添成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正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劉添成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添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核屬有據。(三)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添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劉添成於98年6月9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劉添成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即因劉添成之死亡而消滅,兩造既為劉添成之繼承人,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添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其如上請求,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