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4,原訴,38,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6: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嘉宏
原始抬頭(逐字)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具 保 人 張益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嘉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益雯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繳納後已將其釋放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5年7月15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8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