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V,115,訴,576,20260910,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沈昌逸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被 告 沈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7,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316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