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M,115,聲,302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陳梅娟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原始抬頭(逐字)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執字第9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未見回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受刑人陳梅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9 114年3月6日18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 115年度簡字第1309號 判決日期 114/06/16 115/05/05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 115年度簡字第13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2 115/07/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9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