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1,訴,1804,2026090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炳亮
- 被告陳昱權
- 被告陳俊宏
- 被告陳冠宇
- 被告陳冠中
- 被告陳一男
- 被告陳葉貴稻
- 被告張豐明
- 被告張文彥
- 被告張文堅
…另有 6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陳炳亮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陳昱權
陳俊宏
陳冠宇
陳冠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鳳文
被 告 陳一男
陳葉貴稻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冠 被 告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張素玲 張羽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8至16之「1291⑶」欄內之土地持分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1291⑶(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1291⑶ 1291⑶(更正後記載) 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別共有之持分(持分面積÷1291⑶土地面積=持分比例 土地面積207.61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別共有之持分(持分面積÷1291⑶土地面積=持分比例 8 張豐明 14286/100000 296585/0000000 9 張文彥 14286/100000 296585/0000000 10 張文堅 14286/100000 296585/0000000 11 陳張勸 14286/100000 296585/0000000 12 高張淑 14286/100000 296585/0000000 13 張靜梅 14286/100000 296585/0000000 14 張吳碧娥 4761/100000 98861/0000000 15 張素玲 4761/100000 98861/0000000 16 張羽斐 4761/100000 9886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