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5,簡上,162,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賴○君
- 被上訴人陳○芳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訴外人董○彬之配偶,上訴人與董○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明知董○彬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董○彬曖昧長達至少半年,甚而互相傳送曖昧訊息及私下邀見面,已超越一般朋友情誼關係,且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知悉此事後,仍續與董○彬聯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觀諸董○彬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未見已婚字眼,但被上訴人身為智識成熟、具備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女性,既與董○彬交往發展至表白「最愛你」、索取黃金手鍊等高度親密之情感依附階段,且在長達半年、密集聯繫及多次共同外出用餐並互訴情衷之過程中,竟對董○彬之家庭背景無任何懷疑,亦從未查證,顯然嚴重違背現代男女交往之經驗法則,縱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亦應負過失責任。況「曖昧」與「互有好感」不可能由一人獨力完成,若非被上訴人不斷積極互動(諸如傳送「最愛你」貼圖、每日親自購買飯捲並殷殷叮囑「買了你要吃喔」),及索討具有守護愛情意涵之黃金手鍊,董○彬何能產生長達半年之「情感依附」與親密互動,被上訴人顯然係該不當關係之共同參與者。甚且,被上訴人於東窗事發後,非但無任何悔意,反而向上訴人所屬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為不實檢舉,企圖摧毀上訴人之保母工作與經濟來源,甚至夥同董○彬聯手聲請保護令以威逼上訴人完全噤聲。另倘認上訴人舉證仍有不足,則請鈞院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度,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董○彬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倘其拒絕提出,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上訴人與董○彬之婚姻迄今已長達23年,上訴人均全心奉獻於家庭,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操持家務,並於近7年來從事居家保母工作,竟因被上訴人之強行介入而一夕崩解,上訴人內心所遭受之背叛及背棄感、精神上之震動與煎熬,實非外人所能想像。是被上訴人與董○彬前揭所為,既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分際,足以破壞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致上訴人受有心理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對話、訊息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董○彬曾向被上訴人揭露有配偶之事實,且雙方曾為同學,亦僅能證明過往相識,不能直接證明多年後仍掌握彼此婚姻狀態,況董○彬所稱「曖昧」、「有好感」、「精神外遇」及「半年」,均係董○彬在上訴人追問下,對自己內心狀態及雙方互動所作之描述,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相同感情。被上訴人於事發後雖向上訴人表示歉意,然此僅係事後為平息衝突所作之回應,且被上訴人檢舉及董○彬聲請保護令等亦均係事後所發生之紛爭,均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事前知情之證據。又觀諸上訴人所提114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董○彬係位於竹北遠百,被上訴人則位於家樂福,雙方分處不同地點,僅係分享各自用餐及排隊情形。至於「最愛你」貼圖係通訊軟體之制式貼圖,仍須結合前後文、使用頻率及外部行為判斷其真實意思,不能僅憑單一貼圖即認定情侶關係,日式飯捲及「要吃喔」之互動,客觀上屬食物分享及關心,黃金手鍊則僅能證明雙方曾討論生日禮物,不能證明有實際餽贈。另依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董○彬係陳述有一次餐敘,其客觀內容僅止於吃飯,並未承認雙方間存在性交、飯店幽會或牽手等高度親密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與董○彬既無前揭所述高度親密行為或進入董○彬夫妻共同住所等情事,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或具有社會經驗而課予應主動查證對方婚姻之義務。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與董○彬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惟上訴人仍應先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才有提出完整且連續之對話紀錄之義務,否則僅係將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董○彬間具婚姻關係,仍於114年間與董○彬曖昧長達至少半年,互相傳送曖昧訊息及私下邀約見面,已超越一般朋友情誼之關心,顯逾越男女正當社交分際,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其與董○彬間對話之錄影及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然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配偶於婚後仍各自保有獨立他人社交往來之權利,仍需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須情節重大,始非法之所許,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董○彬間114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董○彬對被上訴人稱:「好喔 我跟我兒跑來竹北遠百吃飯」等語,則被上訴人既能知悉董○彬育有一子,衡諸常情,焉有未詢問董○彬婚姻狀況之情,且徵諸被上訴人曾有結婚及離婚紀錄,當知我國法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且身分證配偶欄亦會有相應之記載,故於查證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應能知悉或預見董○彬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證據足證其知悉董○彬婚姻狀態云云,洵無足採。⒊又查,依前開被上訴人與董○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係先傳送帶有「最愛你」文字之貼圖,並稱:「我們出門吃飯 閒逛喔」,董○彬稱:「好喔 我跟我兒跑來竹北遠百吃飯」,被上訴人稱:「我們來家樂福 都滿的 哈」「火鍋 都排隊」「我剛去看手鏈 哈 沒我的貓咪」,董○彬稱:「有進去問嗎」「對不起 我要下個月才能買給妳禮物」,被上訴人稱:「我不會怎樣啊」「可能舊款吧」,董○彬稱:「有可能」,被上訴人傳送帶有「うん」(嗯)文字之貼圖。另被上訴人再傳送鰻魚飯捲照片,董○彬稱:「感覺好好吃」,被上訴人稱:「買了 你要吃喔」,董○彬稱:「我會吃啊」,被上訴人稱:「有5顆」,董○彬稱:「期限是?」,被上訴人稱:「明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又有關手錬部分,並有黃金手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觀諸被上訴人與董○彬間雖有相互閒聊,饋贈食物或禮物之意,被上訴人並有傳送「最愛你」文字之貼圖,然上開貼圖僅為一般制式貼圖,縱屬朋友間之心情抒發亦可使用,又稽諸雙方對話內容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諸如兩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亦無傳送私密圖片及性暗示對話等言詞,雖上訴人以贈送黃金手錬含有守護愛情意涵云云,惟此純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要難憑採,況實際上亦尚無贈送之情。是其等或有關心、分享、贈予禮物之意之傳達,然尚不足認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實難以此LINE對話紀錄遽認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⒋再查,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董○彬間對話之錄影及錄音光碟暨譯文,被上訴人與董○彬間114年5月11日、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被上訴人間114年5月24日對話紀錄等件為據。惟董○彬在與上訴人之對話中雖自陳「曖昧啊」、「有好感」、「精神外遇」等語,另被上訴人在與董○彬之對話中稱「曖昧要承認什麼」等語,然所謂之「曖昧」、「有好感」、「精神外遇」等詞,均屬抽象之概念,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與董○彬間有何具體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雖在與董○彬之對話中曾表示「我說了 道歉可以 就說對不起」、「我今只會講這句 今本人A02 造成A01小姐困擾 深感歉意」等語,然觀諸對話內容前後脈絡,亦非自認已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以,亦均難認定被上訴人已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⒌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2條及第344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董○彬間所為對話紀錄,俾以釐清事實,而完整對話紀錄之提出,自屬被上訴人之「訴訟協力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拒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自得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直接認上訴人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等語。然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即法院僅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為調查,尚不能獲得判斷應證事實有無之心證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自無不能獲致明確心證之情事,本院尚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等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並不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董○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故本院並未認上訴人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自不生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雖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等判決為據,然該等判決事實與本件態樣情節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⒌從而,被上訴人固應能知悉或預見董○彬為有配偶之人,惟本件尚不足以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及訊息,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已達上訴人與董○彬間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