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3,重上國更一,3,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17: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機關
- 上訴人楊薏蓁
- 被上訴人吳麗美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鄭文銘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詹雅婷律師上 訴 人 楊薏蓁 被上訴人兼楊薏蓁法定代理人 楊忠南 被 上訴 人 吳麗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薏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再給付楊薏蓁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上訴駁回。楊薏蓁之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負擔;關於楊薏蓁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楊薏蓁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楊薏蓁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捌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鉉仁,後變更為鄭文銘,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委任狀見同卷第235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楊薏蓁(下稱其姓名)、被上訴人楊忠南、吳麗美(下分稱姓名,與楊薏蓁合稱楊薏蓁等3人)主張:楊薏蓁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號誌燈已由紅燈轉綠燈,正欲跨越該路口之際,遭八德分局所轄大安派出所員警姜明志駕駛000-0000號警備車高速闖越紅燈而撞擊,其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海綿竇廔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且智力退化,罹患失語症,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94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9,787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13,454,472元、喪失勞動能力7,506,5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3,446,755元(335944+149787+13454472+7506552+2000000=23446755)之損害,依八德分局應負40%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楊薏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220萬元,八德分局應賠償之金額為7,178,702元(23446755×40%-2200000=7178702)。另楊忠南及吳麗美為楊薏蓁之父、母,因楊薏蓁遭遇橫禍受傷嚴重,且日後均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須由專人照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各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八德分局應負40%過失比例計算,應得分別請求八德分局給付精神慰撫金32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八德分局分別給付楊薏蓁、楊忠南、吳麗美7,178,702元、32萬元、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八德分局則以:其對於楊薏蓁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335,94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9,787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783,033元等損害,均不爭執,然姜明志於事發時、地,駕駛警備車執行追捕任務,已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楊薏蓁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避讓姜明志駕駛之警備車,致生系爭事故,姜明志並無過失,八德分局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因楊薏蓁之身體狀況已有好轉跡象,應無終身須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楊薏蓁等3人之前揭請求,判決八德分局應分別給付楊薏蓁、楊忠南、吳麗美4,918,818元、32萬元、32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楊薏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薏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薏蓁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八德分局應再給付楊薏蓁2,259,884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八德分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八德分局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八德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薏蓁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薏蓁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3頁):㈠楊忠南、吳麗美為楊薏蓁之父、母。楊薏蓁於107年3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前交岔路口時,與八德分局所轄大安派出所員警姜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海綿竇廔管等傷害。㈡楊薏蓁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5,94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9,787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783,033元之損害。㈢關於楊薏蓁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以每年427,176元、自110年8月1日起算平均餘命為57.55年,作為計算基礎。㈣關於楊薏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原有勞動能力之價值以每月28,901元作為計算基礎。㈤楊薏蓁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20萬元。
五、楊薏蓁等3人主張八德分局所屬員警姜明志,於前揭時、地,駕駛警備車與楊薏蓁發生系爭事故,致楊薏蓁受有系爭傷害,八德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八德分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楊薏蓁等3人曾於109年2月14日以書面向八德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八德分局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八德分局109年3月12日德警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9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41頁),是楊薏蓁等3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八德分局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楊薏蓁等3人主張楊薏蓁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為八德分局所不爭執,然辯稱:姜明志當時係執行追捕逃逸車輛之緊急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依法應有優先通行權,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結論,均認姜明志並無肇事因素,故姜明志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楊薏蓁等3人權利之情事云云。經查:⒈按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參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70年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均明揭執行緊急任務之警備車,固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因該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於行車技術上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等意旨(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自應認姜明志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時,縱已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有優先通行權,仍應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該路000巷之交岔路口,周遭有商家、住家,非偏僻荒涼之處,且時間正值一般民眾出門上班、採買或洽公之時段,當時亦有行人及數台腳踏車、機車、汽車於該路段上通行等情,有○○路000巷口、○○街口、○○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4
7、74-77、139-141、145-149頁,新北地檢署108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61-501頁),而姜明志時任大安派出所警員,並為親自參與當時道路交通之人,對此交通環境、條件當無不知之理,則其駕駛警備車行經該處時,縱已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然其周遭之人、車,既有未能及時發現警備車位置並採取適當避讓方式之可能,自仍應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諸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查,姜明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有踩踏煞車減速之情事(見新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1-102、104、138-139頁),足見其並未充分注意系爭路口之人車動向及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以致與楊薏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⒊八德分局雖辯稱:姜明志當時之視線,受該路口正欲右轉之計程車遮蔽影響,且楊薏蓁當時騎車路徑異常偏右(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5頁),致其無足夠時間反應,另依刑事案件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姜明志並非未踩煞車云云。然查,姜明志於刑事案件中既稱其當時有看見計程車要右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04、138頁),足見其已可預見依該計程車之大小及移動路線,實有無法杜絕或排除其他人、車自系爭路口陸續出現或通行之可能性,則其在發覺視線遭此計程車遮蔽之情況下,更應再放慢速度以確保無其他人車自視線隱蔽處出現,然其自陳僅放開油門而未以踩煞車方式減速,自難認已盡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縱見楊薏蓁之行車路徑有些微右偏之情形(見他字卷第140頁),然並不影響姜明志駕駛警備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依楊薏蓁出現於系爭路口之位置及情形,亦非無法判斷其行車路徑乃欲穿越○○路,自難以楊薏蓁之行車路徑有些許右偏之情形,認定姜明志當時有無法注意楊薏蓁騎車行經系爭路口之情事。再觀諸八德分局所指依刑事案件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姜明志並非未踩煞車之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64、372頁),可知姜明志所駕駛之警備車,係在楊薏蓁所騎機車已甚為靠近其左側車頭時,始亮起煞車燈,且不到1秒,兩車即相撞,尚非在接近系爭路口時,即以煞車減速之方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以此認定姜明志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從而,八德分局以前述理由,否認姜明志有過失,均無可採。⒋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結論,雖均認姜明志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5-100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其內容,並未就系爭事故現場相關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加以分析論述,自非可採。又本院並未援引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結論,作為認定姜明志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是八德分局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論不同為由,聲請本院再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八德分局所屬警員姜明志於執行前述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楊薏蓁受有系爭傷害,則楊薏蓁等3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八德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楊薏蓁等3人之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㈠楊薏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5,94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9,787元、看護費用1,783,033元等情,為八德分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復有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175頁、卷二第171-187頁),自堪認可採。㈡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楊薏蓁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終身均有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經審酌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110年4月14日鑑定意見表)所載:「楊薏蓁於110年2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肢體無力、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111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楊薏蓁於107年3月31日車禍,診斷為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其後於110年2月18日至本院門診,經評估有認知功能障礙、語言障礙、肢體無力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綜前所述及依病歷記載,楊薏蓁無法自理生活,須終身全日看護照顧」(見原審卷二第
333、335頁),暨同院115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5年3月27日鑑定意見表)記載:「楊薏蓁因107年3月31日車禍受傷所致之遺留障害為永久固定,114年8月28日神經心理鑑衡顯示MMSE 1/30,CDR=3,相較於110年2月18日並無好轉。未來也無好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應屬可採。是楊薏蓁除前項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1,783,033元外,自尚得請求八德分局賠償其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且兩造對於此項將來看護費用,係自110年8月1日起算,並以平均餘命57.55年、每年427,176元之方式計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是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38,085元【計算方式為:427,176×27.00000000+(427,176×0.55)×(計算方式為:427,176×27.33547736+(427,176×0.55)×(27.59521762-27.33547736)=11,738,085.019653527。其中27.33547736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59521762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55[去整數得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楊薏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為八德分局所否認。經查:⒈有關楊薏蓁勞動能力是否減少及減少比例,業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並經該院以110年4月14日鑑定意見表認定:「依楊薏蓁所患傷病、其外院病理資料、臺大醫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神經心智功能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楊薏蓁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84%,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84%」(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且經本院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楊薏蓁之障害情形有無好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否需調整等事項,亦據該院以115年3月27日鑑定意見表認定:「楊薏蓁因107年3月31日車禍受傷所致之遺留障害為永久固定,114年8月28日神經心理鑑衡顯示MMSE 1/30,CDR=3,相較於110年2月18日並無好轉。未來也無好轉可能。」、「有關楊薏蓁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依提供之書面資料、個案之身心障礙類別及115年3月5日於本院門診評估:楊薏蓁最新受檢情形,受檢項目包含114年8月25日門診評估及評估結果、114年8月28日神經心理檢查報告、115年3月5日門診評估,同時參考個案之我國身心障礙類別屬於重度,楊薏蓁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需調整。」(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依楊薏蓁受傷迄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障害情形評估,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應為84%,且難認有好轉之跡象。 ⒉楊薏蓁雖辯稱:臺大醫院110年1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已認定:「依病人於110年2月18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日常居家生活如:吃飯、洗澡、翻身及大小便需他人協助,同時行動需以輪椅方能行動,起身需他人攙扶才可站立,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姿勢。此外,依據本院於110年3月11日神經心理評估結果,認知功能有顯著異常、無法正常言語表達、無法理解他人的語言等。綜上所述,依病人遺留障害,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見原審卷二第323-327頁),且同院115年3月27日鑑定意見表亦認:「依楊薏蓁最新受檢情形,受檢項目包含114年8月25日門診評估及評估結果、114年8月28日神經心理檢查報告、115年3月5日門診評估,同時參考個案之我國身心障礙類別屬於重度,應無法從事一般型態工作。」(見本院卷第257頁),顯見其在現實及經濟層面,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實際薪資所得之損失,非屬同一概念,是在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之判斷上,自應以其身體及健康之受損情形,究造成職業上工作能力何種程度之減少,作為認定之依據,而非以實際上能否尋得工作或薪資報酬是否減少為斷。準此,依臺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雖認楊薏蓁無法從事「一般型態」工作,然既稱所無法從事者為「一般型態工作」,而非無法從事「任何型態」工作,且經重新鑑定後,仍認其原先鑑定楊薏蓁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4%,並無調整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應認以職業上工作能力之滅失程度而言,楊薏蓁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84%,而非全部喪失,至其剩餘之勞動能力,實際上如何發揮、能否覓得適當之工作、得否獲取薪資等,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是楊薏蓁以前揭事由,主張其勞動能力業已全部喪失云云,尚非可採。⒊再查,關於楊薏蓁原有勞動能力之價值,雙方均不爭執以每月28,90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3頁),是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1,322元(28,901×12×84%=291322)。又楊薏蓁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107年4月1日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40年又2日之工作時間。準此,楊薏蓁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6,499,717元【計算式:291,322×22.30928178+(291,322×0.00547945)×(22.64261512-2
2.30928178)=6,499,716.681501435。其中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5479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5=0.00547945)】。㈣慰撫金部分:⒈楊薏蓁部分:查楊薏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造成其認知功能顯著異常、無法正常言語表達、無法理解他人語言,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終身須仰賴專人照顧,身心障礙類別已達重度,亦無法從事一般型態工作,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八德分局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楊薏蓁為大學畢業,事發前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57頁、原審限閱卷),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約25歲,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受傷情形、對日後工作、生活、健康之影響等,暨八德分局為國家機關、系爭事故之起因、處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楊薏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⒉楊忠南、吳麗美部分:查楊忠南、吳麗美分別為楊薏蓁之父、母,又楊薏蓁因遭逢系爭事故,受傷情形嚴重,並導致其認知功能顯著異常,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須由專人照護,遺留之身心障害日後亦無好轉可能等情,前已詳述,另楊薏蓁業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忠南為楊薏蓁之監護人、吳麗美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裁定節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足認楊忠南、吳麗美身為楊薏蓁之雙親,其等與楊薏蓁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已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是楊忠南、吳麗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八德分局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楊忠南為小學肄業,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吳麗美為小學畢業,擔任家管,無薪資收入(見本院前審卷第357頁、原審限閱卷),及楊薏蓁受傷嚴重程度、終身均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暨八德分局為國家機關、系爭事故之起因、處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楊忠南及吳麗美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㈤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聞有警備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⑴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⑵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⑶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⑷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⑸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亦有明定。⒉經查,依卷附新北地檢署107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42-144、146-149頁),及逢甲大學為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時所擷取之○○路000巷路口、○○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案外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路000巷路口附近超商監視器影像及說明(見偵續一卷第469、491-493 、505、553-55
7、563-565頁),足認姜明志在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時,確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且亦無證據顯示楊薏蓁騎車自○○路000巷口駛出時,有何無法聽聞警鳴器聲響之情事,則其在發現此情後,自應先觀察注意警備車之位置及行車動線,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然其並未為之,即逕自○○路000巷口駛出,並跨越系爭路口,致與姜明志駕駛之警備車發生碰撞,自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乃姜明志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已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取得優先路權,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當時現場人車往來情形,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並適當減速;楊薏蓁在騎車接近系爭路口時,聞有警鳴器聲響,本應注意辨認警備車位置,並以適當方式避讓警備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系爭路口,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認楊薏蓁、姜明志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且楊忠南、吳麗美亦須承擔楊薏蓁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八德分局60%之賠償金額。準此,楊薏蓁、楊忠南、吳麗美得請八德分局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9,002,626元(335944+149787+1783033+11738085+6499717+2000000)×40%=9002626)、32萬元(800000×40%=320000)、32萬元(800000×40%=320000)。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楊薏蓁於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2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其得請求八德分局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而僅得請求給付6,802,626元(9002626-2200000=6802626)。又楊薏蓁等3 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無庸再予裁判。
七、綜上所述,楊薏蓁等3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楊薏蓁請求八德分局給付6,802,626元,楊忠南、吳麗美各請求八德分局給付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楊薏蓁請求八德分局再給付1,883,808元(6802626-4918818=1883808)本息部分,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楊薏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楊薏蓁、楊忠南、吳麗美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薏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八德分局之上訴及楊薏蓁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楊薏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八德分局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楊意蓁、楊忠南、吳麗美不得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